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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一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25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云、屈应潮,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F1X**号的思铂睿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寨路路口右转时,与停在路边王某某驾驶的豫ATP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查,在网上未查询到任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经检验,任某某血醇含量为224.67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任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张某某、李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较重,可以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此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可以对上诉人任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任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等多项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此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磊审 判 员  董正方代理审判员  徐 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冻 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