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黎青云与邝光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青云,邝光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23号原告:黎青云,女。委托代理人:罗竟,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光辉,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华昌。原告黎青云诉被告邝光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青云的委托代理人罗竟、被告邝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邝光辉驾驶粤JU85**微型普通客车在恩城新平北路往新平中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恩平市新平北路恩城加油站路段时,追尾碰撞其前面同向同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黎青云驾驶的粤JB51**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黎青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4B002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邝光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青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黎青云已构成交通事故8级伤残。另查,粤JU85**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邝光辉,该车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但双方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7494.1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7000元、评残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6694.1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告受伤及责任划分。2、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评残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八级伤残。5、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原件经核对已退回),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邝光辉辩称: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意见,本人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7185元、护理费8470元、车辆维修费1379元,拖车停放费260元。被告邝光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拖车停放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件(以上原件经核对已退回)。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先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出险时本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到原告就诊医院,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履行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护理费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及工资收入状况,应该参照当地护理标准按80元/天计算。伤者住院69天,护理费用为5520元。3、伤残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应该由原告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除外责任且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邝光辉驾驶粤JU85**微型普通客车在恩城新平北路往新平中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恩平市新平北路恩城加油站路段时,追尾碰撞其前面同向同车道行驶的由黎青云驾驶的粤JB51**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黎青云受伤。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第2014B002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光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青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住院69天,共用去医疗费27185元。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全休60天。2、住院陪人1人。3、不适随诊。黎青云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2015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黎青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邝光辉已赔偿医疗费17185元、护理费8470元、车辆维修费1379元,拖车停放费26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邝光辉是肇事粤JU85**号车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其中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交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伙食补助费6900元,原告住院69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镇户口,评定为八级伤残,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6694.15元(32598.7元/年×15年×30%),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情况,本院支持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上损失共165594.15元。黎青云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邝光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邝光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10000元,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6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6694.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8694.15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8694.15元(158694.15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55594.15元(6900元+48694.15元)。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邝光辉和鼎和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护理费已由被告邝光辉支付,因此本案不作调整。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黎青云。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594.15元给原告黎青云。三、驳回原告黎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黎青云负担129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797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慕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