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郭梦骅与东山县建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山县建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鸿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法定代表人辛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剑东,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梦骅,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昌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梦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昌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东,被上诉人郭梦骅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5日,建昌鸿公司(乙方)因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向郭梦骅(甲方)借款人民币1653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65300元,该款仅限于乙方开发“御龙海湾”房产项目所需。二、甲方要求乙方归还借款时,乙方应当在一个月内向甲方归还本金,并根据占用资金的天数,按月利息1.2%支付利息。三、甲方如不需乙方归还借款并同意免除全部利息,则可要求乙方在开盘后将所开发的“御龙海湾”项目4#716室住房一套按3800元/㎡折价冲抵借款(装修款另计);购房款、装修款与借款的差额部分双方多退少补,并由双方届时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等到。嗣后,郭梦骅按约定支付建昌鸿公司借款人民币165300元。但建昌鸿公司至今未返还郭梦骅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郭梦骅由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郭梦骅与建昌鸿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理应按约履行。郭梦骅已向建昌鸿公司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65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双方在该借贷关系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郭梦骅可以催告建昌鸿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郭梦骅催告后建昌鸿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昌鸿公司抗辩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性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而非借贷合同,该款项的性质属于商品房认购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郭梦骅要求建昌鸿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653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东山县建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还郭梦骅借款人民币1653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东山县建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郭梦骅垫付,东山县建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上述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郭梦骅)。宣判后,建昌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建昌鸿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建昌鸿公司开发的“御龙海湾”房产项目于2011年1月起接受预订,2011年4月25日,被上诉人郭梦骅决定预订4号楼房,因“御龙海湾”4号楼当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故双方暂以借款的形式签订协议。协议第一条中以4号楼的总房价作为借贷金额,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中分别就被上诉人预订的房号、面积、价格以及装修和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特别是被上诉人交款后,建鸿昌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了购房人姓名、房号、房屋面积、每平方米单价和收款总额等内容。2012年7月17日,建鸿昌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御龙海湾”4号楼项目已基本竣工,故本案《借款协议书》名为借款,实为商品房订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认为商品房预售性质的订购合同有效。原审法院将《借款协议书》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事实上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梦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梦骅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借款协议书》,双方属于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与约定不符。2、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是基于其开发房地产项目,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也约定款项用途。3、虽然《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购房,但该约定属于被上诉人具有选择权的还款方式,也就是既可以要求还款及利息,也可以用商品房价款折抵借款,上诉人认为只属于商品房预售关系与约定内容不符。4、上诉人开发的“御龙海湾”项目因用地原因及开发资金不足已经从2012年起停止建设长达3年,已成烂尾楼,上诉人要求用商品房折抵借款已经无法履行,上诉人只能选择偿还借款,综上,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上诉人建昌鸿公司是否应该返还被上诉人郭梦骅1653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该《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由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的方式,也可以选择“御龙海湾”项目4#716室住房一套按3800元/㎡折价冲抵借款的方式,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借款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提出本案《借款协议书》名为借款,实为商品房订购,原审法院认定存在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上诉人东山县建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傅志杰审判员傅京代理审判员邓文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傅舒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