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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尧富、王丽萍等与章毕全、浙江省新昌县天姥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尧富,王丽萍,陈某,章毕全,浙江省新昌县天姥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陈尧富(系肖海红之夫)。原告:王丽萍(系肖海红之)。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尧富(系陈某之父),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4********),汉族,住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昌大道中路***号*幢***室。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伯春。被告:章毕全。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天姥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林。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张颖俊。委托代理人:张伟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责人:石煜峰。委托代理人:范浩锋。原告陈尧富、王丽萍、陈某与被告章毕全、浙江省新昌县天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姥旅行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萍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伯春、被告章毕全、天姥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宝生、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成、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尧富、王丽萍、陈某起诉称:2015年2月7日,肖海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途径新昌县七星街道江滨西路与桃源路路口,为避让胡正君驾驶被告天姥旅行社所有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时,与对向被告章毕全驾驶的其挂靠在陕西省渭南市区广平远征农机服务部的陕E×××××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碰撞,后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新昌防盗D.06210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海红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胡正君(因酒驾及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章毕全、肖海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因肖海红死亡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14元、车辆评估费及车辆修理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4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45元、丧葬误工费1987.5元、丧葬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998192.5元。另查明,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E×××××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毕全和天姥旅行社各赔付了50000元。现原告诉请1、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分别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98192.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章毕全、天姥旅行社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分别依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先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毕全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50000元是事实。其和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广平远征农机服务部是挂靠关系,所有责任由其承担,和该农机服务部没有关系。其他意见和人保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天姥旅行社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50000元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驾驶员不是逃离,是驶离现场,顶替是一种误解。关于饮酒的问题,当时胡正君经交警大队测试只有0.2,没有达到饮酒的标准。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因为死者的车辆开在机动车道上,撞到章毕全车后就直接死亡了,电瓶车反弹到天姥旅行社所有的普通客车的轮胎上,因为该车辆体积比较大,司机根本不知道发生什么事了,后来听别人在外面说,就下车看了一下,发现死者躺在对面,认为和他没有关系,再加上当时公司打电话催司机回单位,就直接先回单位了,因为胡正君当时有事,就叫人帮忙把车开到交警大队。之后交警大队打电话让司机过去,并不是顶替。死者的电瓶车只是碰到了车辆的轮胎而已,天姥旅行社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其他和人保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陕E×××××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在本案中应当扣除5%的自负比例。按责任认定,应按各三分之一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非农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年限上存在错误。本案中肖海红也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该在15000元左右。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停车费、评估费。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是根据本案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浙D×××××号车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后又指使他人到交警大队顶替,且胡正君系酒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据投保人与其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就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具体赔偿项目同意人保公司的意见。本案系三方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应按三分之一比例承担责任,因为太保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部分太保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家属驾驶电动车造成事故责任的原因较大,其依法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原告陈尧富、王丽萍、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章毕全经质证认为肖海红是占道行驶,如果肖海红是机动车,应由其负全部责任。被告天姥旅行社质证认为关于责任认定同意人保公司的意见,天姥旅行社的责任较轻,不是直接造成肖海红死亡的原因,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对三性无异议,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明显过错更大,在本案中应承担更大的责任。被告太保公司经质证对三性无异议,认定书能够明确浙D×××××号车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后又指使他人到交警大队顶替,且胡正君系酒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该认定书也能够明确本案原告家属的非机动车驾驶员在机动车上行驶,相对来说责任较大。2、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肖海红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章毕全无异议。被告天姥旅行社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登记表应由派出所出具,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具体由法庭核实。被告太保公司经质证认为主体资格问题具体由法庭审核。3、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工商企业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4、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肖海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及花去的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认为死亡证明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5元。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5、评估结论书、事故车辆换件清单表、车辆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所花去的车辆修理费用及评估费。被告章毕全、人保公司、太保公司经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认为电瓶车的修理金额应按评估结论的1290元计算。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天姥旅行社经质证认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中赔付,其他和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致。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因肖海红死亡所花去的交通费用。四被告均质证认为由法院审核。7、新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新昌县七星街道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暂住证、新昌县七星街道英仑小镇餐厅证明、新昌县七星中学证明、新昌县礼泉小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章毕全与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认为暂住证是2007年至2008年,和本案无关联性,派出所居委会、餐厅证明,既然如原告所说是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则应以工伤为准。另外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依据、工资清单。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至于学校的证明具体由法院审核。被告天姥旅行社经质证认为对居委会、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据当事人了解,肖海红并不是长期居住在此地,没有连续居住,具体由法院审核。其他和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保公司经质证认为该餐厅性质系个体工商户,证据性质为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从证明内容看,其工作时间仅两个月,也没有达到一年以上的相关规定,对于派出所、居委会的证明,该证明上可以看出原告家属所居住的房屋既非其女儿的房屋,也非其女婿的房屋,该房屋是系第三人的房屋,另外该房屋没有相应的权属证书,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其他同意另几个被告的质证意见。8、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肖海红与王丽萍系母女关系,与陈尧富系夫妻关系、与陈某系母子关系、王泽江与王丽萍系夫妻关系、王化才与王泽江系父子关系,坐落于新昌县新昌大道中路212号2幢261的房屋系王化才、姚苏珍所有的事实。四被告均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即使是原件也不能证明肖海红长期居住在新昌县城关镇的事实。被告章毕全、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姥旅行社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9、周朝水证言一份,证明胡正君没有指使其到交警大队顶替、其只是帮胡正君把车开到交警大队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请法庭结合交警大队的认定书来判定证人证言的真伪。被告章毕全经质证认为后半夜其和胡正君都在交警大队,当时大概是12点多。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天姥旅行社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事实,胡正君也没有叫别人顶替,也没有时间让别人顶替,交警大队是一种误解。为什么认定同等责任,天姥旅行社也不清楚,到现在为止还在和交警大队交涉。被告太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为依据,从证人证言来看,胡正君存在打电话叫人开车过去顶替的嫌疑,事故发生在2015年的2月7日晚上8点03分,胡正君到交警大队作笔录,提取酒精测试时已经是12点,距事故发生已经过去了4个多小时,其酒精测试还是属于饮酒驾车,如果其不逃逸,当时测试可能会存在醉酒的情况,为了逃避处罚后果有找人顶替的情况存在。被告太保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0、保单合同、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证明根据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符合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且驾驶员伪造现场也构成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免除且投保人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投保人有无签字确认不清楚。被告章毕全、人保公司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天姥旅行社经质证对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对于驾驶员是否逃逸的问题,认定书已经认定是驶离现场,该事实与条款的规定不符,驾驶员饮酒测试仅仅是0.2,保险规定的条款中也有区分,大于20或小于20才属于饮酒。条款系格式条款,在条款订立中首先看有无向投保人说明有关条款的细致情况,当时订立条款时,保险公司没有说明该情况,仅仅只是签字而已,按照保险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在订立条款时保险公司应明确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等,保险公司并没有做到该几点的规定,该份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9结合分析,证据1系交警大队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其为真实,具有当然的证明力,被告天姥旅行社虽有异议,且提供了证据9证人证言,但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故该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仍应以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证据2、3、4、5、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人保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45元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肖海红系当场死亡,不存在住院陪护人员等情形,如交通费已实际发生,亦已包含在丧葬误工费等费用中,故丧葬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10,对该两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与此相关的赔偿标准问题、免责条款效力问题,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具体阐述。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7日,肖海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滨西路由西向东行驶,20时03分左右,在途径新昌县七星街道江滨西路与桃源路路口时,为避让胡正君驾驶的被告天姥旅行社所有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时(系职务行为),与对向被告章毕全驾驶的陕E×××××号普通低速货车(系挂靠在陕西省渭南市区广平远征农机服务部,实际车主为章毕全,且章毕全承认所有责任由其承担,和该农机服务部没有关系)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海红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正君驾驶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后指使他人到交警大队顶替。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肖海红、章毕全、胡正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被告天姥旅行社已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垫付款50000元。陕E×××××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起事故的免赔率为5%)。事发后,被告章毕全已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垫付款50000元。原告陈尧富系受害人肖海红之夫,原告王丽萍系受害人肖海红之女,原告陈某系受害人肖海红之子,肖海红死亡时为47周岁,陈某为14周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事发前相关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和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和太保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抗辩意见的评析和认定: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四被告认为死者肖海红是造成事故发生的较大原因,其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且已经超越了道路的中心线,依法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前提下,应以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肖海红、章毕全、胡正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责任承担依据,综合本案案情及道交法精神,本院酌定肖海红、章毕全、胡正君各承担30%、35%、35%的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新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及新昌县七星街道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明死者肖海红及其丈夫陈尧富虽属农业户,但自2007年8月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在新昌县城打零工谋生,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根据新昌县礼泉小学、新昌县七星中学的证明,可以证明被扶养人陈某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为城镇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扶养人肖海红死亡时,被扶养人陈某已年满14周岁,计算至18周岁,赔偿年限应该为4年,且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为计算标准。同时,因被扶养人陈某共有两位扶养人,故本案赔偿义务人只赔偿死者肖海红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54484元(27242元×1/2×4年)。3、关于被告太保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天姥旅行社是否生效,关键在于胡正君是否存在饮酒、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以及太保公司对该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驾驶员胡正君确系饮酒后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未主动接受调查、驶离现场、后指使他人到交警大队顶替,而被告天姥旅行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正君酒精含量为0.2mg/100ml、未达到饮酒驾车标准等事实,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胡正君未指使他人顶替,故可以认定胡正君饮酒驾驶以及事故发生后指使他人顶替等事实,但对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太保公司对该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依据太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该公司对免责条款采用字体加粗形式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而投保人天姥旅行社对上述内容已盖章确认并同时表示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况且,驾驶员胡正君饮酒驾驶车辆,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太保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而投保人天姥旅行社又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太保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综合分析,应认定太保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天姥旅行社已经生效。因此,本案中,被告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为受害人肖海红交通事故死亡,由此造成的精神伤害极大,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责任大小、损害后果,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酌情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于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天姥旅行社与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85000元(300000元×95%,扣除免赔率5%)限额范围内、不足部分由被告章毕全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14元、死亡赔偿金8623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484元)、丧葬费24186元、丧葬误工费1987.5元(3人×5天×132.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合计经济损失925531.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1007元(614元×1/2+110000元+1400元×1/2,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被告太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1007元(614元×1/2+110000元+1400元×1/2,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703517.5元,依据肖海红、章毕全、胡正君各承担30%、35%、35%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天姥旅行社承担246231.13元(703517.5元×35%),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233919.57元(703517.5元×35%×95%),由被告章毕全承担12311.56元(703517.5元×35%×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尧富、王丽萍、陈某各项经济损失344926.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尧富、王丽萍、陈某各项经济损失1110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天姥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尧富、王丽萍、陈某各项经济损失246231.1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天姥旅行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196231.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章毕全赔偿原告陈尧富、王丽萍、陈某各项经济损失12311.56元;五、驳回原告陈尧富、王丽萍、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一、四款项,在执行兑现时,应先扣除被告章毕全为肖海红垫付的50000元,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支付原告陈尧富、王丽萍、陈某307238.13元、支付被告章毕全37688.44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浙江省新昌县天姥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90元,依法减半收取6895元,由原告陈尧富、王丽萍、陈某负担2095元,被告章毕全负担2400元,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天姥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嘉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