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执异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宝友与薛崇猛债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5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杨宝友。被执行人薛崇猛。本院大港审判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宝友与被执行人薛崇猛债务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宝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宝友称,2010年4月大港审判区冻结了被执行人薛崇猛的款项,口头通知异议人去领取,异议人认为利息计算错误,没有去领取。其后,大港审判区多人虽就利息计算问题与异议人谈话,但经异议人多次催促尽快结案未果,异议人至今未收到被执行人给付的款项。异议人要求从2000年5月26日至今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本院查明,杨宝友与薛崇猛债务纠纷一案,2001年6月6日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港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薛崇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宝友2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自2000年5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杨宝友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立案执行。2001年11月15日、22日薛崇猛分别履行3000元、1000元,已发还异议人。2010年7月13日大港审判区扣划了薛崇猛银行存款。2015年5月12日大港审判区作出(2001)港执字第788号执行通知书。通知杨宝友该案全部执行款58914.66元(包括本金24000元、利息33050.66元、案件诉讼费1130元及执行费734元)。关于利息计算向杨宝友明示:自2000年5月26日起至2001年7月1日止,利息以本金28000元按四倍进行计算;自2001年7月2日起至2001年11月15日止,以本金28000元按双倍利息计算;因被执行人于2001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款3000元,故从2001年11月16日起至2001年11月22日止,以本金25000元按双倍利息计算;被执行人于2001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款1000元,故自2001年11月23日起至2002年2月20日,以本金24000元按双倍利息计算;自2002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止,以本金24000元,分段计息按双倍利息计算,以上利息总计33050.66元,加上尚欠本金24000元及诉讼费、执行费、总计执行款58914.66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版)第294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故,依据杨宝友与薛崇猛债务纠纷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案判决于2001年6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的履行期间为十天,7月1日为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天,即该日期为偿付四倍利息的截止时间。自7月2日始至法院扣划被执行人薛崇猛的款项至法院账户为止,为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期间。本院大港审判区作出的(2001)港执字第788号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杨宝友要求自2000年5月26日至今全部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宝友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广菊审 判 员 王士华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亚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