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文仙与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仙,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995号原告王文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亮良。被告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燕。原告王文仙与被告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亮良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联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燕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2015年3月18日至5月12日为鉴定期间,庭外和解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仙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王文仙乘坐属于被告联发公司所有的由驾驶员章水江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汽车颠簸严重,造成原告腰部严重受伤。经诊断,原告因颠簸造成胸12椎压缩性骨折等多处伤情,并进行了相应的手术。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200天、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12周。原告乘坐被告车辆,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安全、健康负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431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联发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引用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1.2及《道路交通安全法》119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原告的人身伤害由交通事故所致,不应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无关用药;三、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四、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应以实际交通费发票为准,结合就医次数、就医地点、人数、时间认定;五、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自己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六、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2份、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29份、挂号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治疗经过支出的医疗费。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多次的治疗与本案无关。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诊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2、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与就医次数相联系,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合理的交通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证据3、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不同意以《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作为鉴定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为准。证据4、工资单6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非农户籍性质及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户口簿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工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及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3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证据2、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次事故与其伤情的参与度、伤后所需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仍以《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为鉴定标准,意见同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5日,原告王文仙乘坐被告联发公司所有的浙D×××××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这辆颠簸严重,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64天。出院后,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本次事故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期限为200天、护理期限16周、营养期限12周。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次事故与其伤情的参与度、伤后所需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事故致残疾程度为九级,此损伤系本次事故直接所致;建议伤后护理期限为120天。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1106.98元(已扣除伙食费21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费13658.4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45414.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42720.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单位的旅游车辆时,因车辆严重颠簸造成受伤,为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部分,其余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从事一定的劳动并有部分收入,故本院酌情确定每日40元的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评残时已满62周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文仙各项损失242720.18元,因被告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20000元,故被告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王文仙222720.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文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2.5元,由原告王文仙负担414.5元,由被告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