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石桂云为与被告王波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桂云,王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石桂云。委托代理人校乐,男,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王波。原告石桂云为与被告王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桂云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校乐、被告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桂云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都居住在商南县火车站路口宝利小区内。2015年5月8日,我与被告因房屋漏水问题协商未果,被告到我家里与我发生争执,继而对我进行推搡,致使我受伤住院。经商南县医院诊断治疗,我的伤情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938.33元。经商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处理,对被告王波做出了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对我没有处罚。后城关派出所组织我们调解,被告王波对我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对我健康权造成了侵害。理应赔偿因侵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而被告却拒不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予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2938.33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3849.3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波辩称,2014年12月,我洗衣服不慎将四楼石桂云家房顶弄湿。我与石桂云她哥说好春上修房。后因四楼家里一直没人,直到2015年4月13日,我见到石桂云,她让我修房,我说让石桂云自己修我付钱,石桂云不同意。2015年4月24日,我在秀水建材市场找一家装修公司去她家里看。5月3日,装修公司给石桂云家里刷了一遍胶和腻子粉。后又在5月8日,再给她家刷胶和漆时,一直吵架,我与石桂云理论,她动手打我脸,我挡了一下,她打在刷漆工人身上。后来她又过来打我,我抬手又一挡,她就趴在身后沙发上,我就上楼回家了。20分钟后,我与媳妇下楼时,被石桂云拉到她家。石桂云打了110报警,我就在她家等着警察来。装修公司老板黄锋、刷漆工刘国强都在现场。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桂云和被告王波系楼上和楼下的邻居关系。2014年12月,王波用水不慎将石桂云家房顶弄湿。石桂云随后找到王波让其解决房屋漏水问题。2015年4月,王波找到商南县晨阳水漆装修工程队老板黄锋,让其为石桂云家修补房顶。修补几次后,2015年5月8日8时40分,黄锋又派工人刘国强到石桂云家修补房屋,王波也在当场。石桂云与王波发生争执,王波推搡石桂云,导致石桂云受伤。受伤后的石桂云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938.33元。经城关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石桂云遂具状诉诸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2938.33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3849.3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1、城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调解协议书,证明城关派出所对王波给予500元罚款以及经城关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事实;2、派出所询问王波笔录、询问石桂云笔录,证明打架的事实经过;3、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石桂云的伤情以及所花医疗费数额。石桂云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1张,数额为2938.33元;2、误工费:住院5天,原告主张每天8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60元/天,误工费300元;3、护理费:住院5天,由原告石桂云儿子护理,原告主张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天,原告主张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50元。本院认为,双方因房屋漏水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王波推搡原告石桂云,导致石桂云受伤,侵犯了石桂云的健康权,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石桂云房屋漏水后,王波积极找装修公司修补,石桂云处理事情不够冷静,仍与王波发生争执,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王波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王波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石桂云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桂云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938.33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3788.33元,由被告王波承担其中的70%即2651.83元,其余30%的损失即1136.5元由原告石桂云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桂云承担30元,被告王波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孟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