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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师宗职校与喻焕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靖市师宗职业技术学校,喻焕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师宗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师宗职校)。法定代表人曹富文,校长。委托代理人牛红先,男,师宗县益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阳庭虎,男,师宗职校副校长,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焕兰,女。委托代理人段志刚,男,师宗县龙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师宗职校因与被上诉人喻焕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师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宗职校的委托代理人牛红先、阳庭虎,被上诉人喻焕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原告喻焕兰之子系被告师宗职校2012年度电子技术及应用专业二十班的在籍学生(学制三年)。原告之子实习期为一年(即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日)。2013年12月28日,原告之子书面向被告师宗职校申请要求将其安排在省内实习,但因原告之子未满16周岁,被告在安排实习时采取以其“自联”实习单位的变通方法处理,并与原告及其子签订其“2013年12月2日”备好的格式“个人安全信誉承诺书、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被告学校规定:“实习期限为一年(除假期外为8个月),学校统一组织实习的,至少半年,如果因实习期限不足而影响实习成绩和毕业证的发放,自己承担后果”。2014年10月6日,原告之子邀约“赵加俊、许春东、赵华文、赵艳平、杨林、陈宇宏”到师宗县葵山镇温泉康乐游泳池游泳,在游泳过程中,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现原告以“其子死亡时,仍在被告学校安排的实习期内,被告学校仍对原告之子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但被告学校对原告之子未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学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2858.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74720元、安葬费24498.50元、运尸费28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9.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喻焕兰之夫李老三(死者之父)已故,死亡注销时间为2009年2月6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原告作为死者之母,其明知其子系未成年人,且未被被告统一安排实习,其未尽到监护职责,其监护不力系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其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之子系被告学校到实习时间(即2013年12月28日)的在籍学生,其为完成实习时间和任务,按被告学校“统一安排”实习的规定,书面申请被告将其统一安排在省内实习,因其未满16周岁,被告与其签订格式条款(系被告备好的格式和条款),将其格式在“统一安排”实习范围之外,按其“自联”实习处理,违背其到被告处学习的真实意愿和目的,再者,被告在其符合“统一安排”实习条件时也未作出相应的处理,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教育、监管和保护措施不力,未尽到其相应的义务,其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虽因其子的死亡在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极大的痛苦,但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其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其无过错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喻焕兰之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丧葬费24498.50元(48997元/年÷2)、运尸费2800元、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839.85元,共计49285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曲靖市师宗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喻焕兰(因其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运尸费、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等共计人民币197143.34元(492858.35元×40﹪);二、驳回原告喻焕兰对被告曲靖市师宗职业技术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师宗职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1)原告之子的申请(该申请由原告即李饶红的法定监护人签字)是向被告处申请将其安排在省内实习。该事实可从原告所举证据“3”予以证实。但死者并没有服从被告的安排,而是自联。其人并没有参加实习,而是到昆明创伟上班(领取工资)。(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系格式条款。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当中,可以看出原告与其签订的不但不是格式合同。反而是一份很完整,合法,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权利的合同。首先,每份申请均是死者手写,并且经原告签字认可。其次,原告之子并不是被被告格式在外,而是在其充分自愿的申请下同意其自联。在此情况下被告均告知原告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3)被告并没有违背其真实的意愿和目的。反而,被告充分尊重了原告及其子的意思表示,同意其自联。当时其子虽未满l6周岁,但其的意思表示与其年龄符合,并且,有其法定监护人签字认可。(4)其到符合“统一安排”实习条件时,原告及原告之子并未到被告处要求安排实习。原因是其已经有班上,并且有工资可领。2、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没有任何的责任及要承担赔偿的任何义务。(1)原告之子事发时只是被告处的一个在籍学生,不是在校学生。其已经到工厂打工。也没有到被告的安排单位进行实习。其在本人的申请及原告对申请的签字下脱离了学校的管理。也就是说被告已经对原告之子不存在管理的义务,不负有监护责任。此种状态下其子的监护人只有原告一人。并从其子的生理特征、思想可看出其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从其子的死亡的时间、地点、场所均可说明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首先,其子死亡时已经年满l6周岁,其游泳的行为及存在的后果已经能够预知和掌握,且能够控制。另游泳的时间是在国庆假期放假回到家中发生的不幸,此时其子已经完完全全地在原告的监护状态下。已经完全脱离被告的管理范围。换言之,即使其子是在实习,但其已经放假在家中。其实习活动也应当视为短暂结束。假若被告存在对其子有管理义务,但其义务也完全转由原告一人承担。其次,其子游泳的场所均是营业性场所。也就是说该场所应对消费者进行合理的管理和提供消费者安全消费的保障。换言之,对于其子若存在责任、赔偿,也只能由该场所进行承担。另该场所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作了赔偿。3、从伤害事故构成要件看,学校对其子的死亡亦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其子已经在上班、工作。并且在假期,放假回在家中,其监护职责,管理职责已经完全由其法定监护人(原告)承担。被告已完全不再负有管理的责任。另其是在经营场所消费而发生的事故。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之子的死亡被告没有存在过错,与被告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责任的只是其子的消费场所承担。4、一审法院对认证、采信存在错误。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但与其关联性是有异议的。但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所提证据其实均证实了其子已经脱离了被告的管理;出事时是在假期,并且放假在家中;事发地点在经营性场所;其人已经在昆明上班,成为其公司的员工。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之子的监护权已经转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之子已经没有任何管理和监护的责任。其子出事消费的时间是在假期、放假在家中。且当时已年满l6周岁,其游泳的行为与其年龄的认知已相当。另出事的地点为经营性场所,其责任主体明显存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喻焕兰答辩称:死者按照学校要求实习,在实习期间学校有管理职责,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顶岗实习学生资格审查表》、《实习申请书》、《实习保证书》、《顶岗实习个人安全信誉承诺书》、《顶岗实习安全责任书》、《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死者已经不是在校学生,已经自己联系单位实习。监护权完全转为原告,学校对其已不具有监护权及监管义务。2、师宗县葵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领条》各一份。欲证明死者死亡系“葵山康乐”温泉造成,该游泳场所系侵权责任主体,该场所已经对死亡进行了赔偿,原告已经领取了赔偿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死者系在籍学生,学校有管理职责,因学校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应赔偿。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事件发生后经当地派出所、葵山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由经营游泳场所的业主张富强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被上诉人死亡补充金3万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1.8万元,合计4.8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学校对喻焕兰之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喻焕兰之子在实习、国庆放假期间到经营性游泳场所游泳不幸溺水死亡,与上诉人师宗职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校对喻焕兰之子的死亡无过错。一审认为:“学校对原告之子的教育、监管和保护措施不力,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属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学校虽无过错,但原告之子死亡时还系师宗职校在籍学生,结合被上诉人的家庭状况,由学校给予被上诉人5万元补偿较为妥当。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14)师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曲靖市师宗职业技术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喻焕兰各种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喻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高体所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采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