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某甲危险驾驶罪,郑某乙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中专文化,芗剧演员,住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芗剧演员,住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某乙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霖、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从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出发往龙海市海澄镇方向行驶,至龙海市石码镇紫葳路福门大酒店路段时撞到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父亲郑某乙,并让郑某乙到现场顶替其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人郑某乙到事故现场后,为帮助郑某甲逃避法律责任而向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警察做虚假证明,谎称当晚系其本人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在事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郑某甲、郑某乙于2015年2月10日到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鉴定: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02毫克/100毫升,郑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郑某甲向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缴交事故护栏赔偿款827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郑某甲、郑某乙的户籍证明;饮酒记录查询说明;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案发后,郑某甲、郑某乙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郑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郑某乙可适用缓刑,但郑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顺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俊鹏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