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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学芬与北京良友通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芬,北京良友通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刘学芬,女,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普济道国家粮食储备库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吴国崑(夫妻关系),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自行车二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王保晨,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北京良友通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永安里中街25号2号楼206室。法定代表人孙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芬与被告北京良友通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治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崑、王保晨,被告北京良友通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芬诉称,原告自2013年5月受雇于被告北京良友通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北宁湾小区从事物业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3年8月3日下午,原告在对该小区6号楼1层做墙体卫生时,因被告提供的凳子不稳致原告跌落摔伤,造成左腿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中心送往天津市武警医院。2013年8月7日原告在该医院就伤情进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因术后医院床位紧张,原告住院81天后于10月23日暂时回家进行康复治疗。在武警医院的建议下,就外伤所致的神经损伤,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在天津市解放军254医院住院12天,进行中医康复治疗。同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到武警医院住院,进行钢板拆除手术和康复治疗。2014年3月27日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保洁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63000元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04.12元、护理费6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营养费457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520元、法医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045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良友通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过程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另外,司法鉴定书是由原告单方申请做出的,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能认可。鉴于以上因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北京良友通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承揽的天津市北宁湾小区物业服务中从事保洁工作,劳务费报酬为每月1500元。2013年8月3日下午,原告刘学芬站在被告提供的凳子上清洁小区楼内墙体时,因凳子不稳跌落摔伤,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天津武警医院)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伤情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同年8月7日进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间断出现全身多处皮肤过敏现象,皮肤科会诊后,给予应用抗过敏药物对症治疗好转,住院81天,2013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Ⅲ度)、内侧半月板损伤(Ⅱ度)、腓侧副韧带损伤(Ⅰ~Ⅱ度)、前交叉韧带损伤(Ⅰ度)、左膝关节积液、后关节囊损伤;3、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4、过敏性皮炎;5、骨质疏松。”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避免患肢下地负重;二周内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不适随诊。”该次住院期间,原告自付各项医疗费66281.48元并自行聘用护工进行护理。2014年1月18日原告因术后自觉左下肢肿痛无力,伴四肢麻木,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以下简称二五四医院)针对左胫腓骨、左踝关节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诊疗中给予营养神经、补钙等对症治疗,住院12天好转后于同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嘱患者清淡饮食,注意防寒保暖,卧床休息,按时服药,不适随诊。”此次住院期间,原告自付各项医疗费3059.6元并自行聘用护工进行护理。2014年3月24日原告主因“取出内固定装置”再次到天津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2、左侧腓总神经粘连;3、左侧胫神经粘连;4、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左侧跟骨骨质疏松;6、胆结石。”同年4月14日进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器取出术”,诊疗中继续给予营养神经、针灸理疗等对症治疗,住院227天,好转后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2、左侧腓总神经粘连;3、左侧胫神经粘连;4、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左侧跟骨骨质疏松;6、胆结石。”出院时原告仍觉活动后患肢感觉麻木及踝关节束带感症状加重,出院医嘱:“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此次住院期间,原告自付各项医疗费31618.99元并自行聘用护工进行护理。另查,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首次出院后至2014年11月6日从天津武警医院出院期间,分别在天津武警医院、二五四医院、天津水上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天穆骨科医院和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患肢进行骨科、神经科等门诊复查和治疗,共自付各项医疗费8372.47元。原告就医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6300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并支付鉴定费98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4日以津医司医鉴[2014]临鉴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刘学芬左下肢功能障碍为Ⅸ(9)级伤残。”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原告单方申请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亦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被告则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同时,被告质疑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但就此并未申请护理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物业保洁工作应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同时应在雇佣期间加强安全教育管理,以提高雇员的安全防范意识。作为雇员的原告在劳务工作中亦应尽到必要的安全审慎义务,以防范危险事件发生。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利用被告提供的凳子登高进行保洁工作前已发现有钉子松动情况,但只进行了简单紧固措施后即踩踏工作导致跌落摔伤,自身就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30%为宜。被告作为雇佣方未能尽到提供必要安全保障设施和加强日常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以70%为宜。原告就伤情治疗和此过程中出现的药物过敏所发生的三次住院费100960.07元及门诊复查票据中的挂号单据为骨科、神经科、皮肤科共发生医疗费8372.47元,合计109332.54元均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发生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6日和2014年2月27日三日检查费和呼吸科挂号费,合计1191.4元,因未能证实与原告摔伤相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三项,被告虽对原告主张提出质疑,但就护理等级和相应期限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此三项费用应结合本院到天津武警医院陪护中心进行关于护理费标准的情况调查、原告的住院诊疗记录及出院遗嘱、原告因伤实际减少的经济收入及年龄阶段酌情加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应结合本院的调查情况,以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559元计算为宜,护理期则应考虑原告多次住院且住院时间较长,并结合住院诊疗记录、治疗方法及出院遗嘱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共住院320天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故该项费用以25038.03元为宜(28559元/365天*320天)。营养费应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较长,诊疗中存在持续营养神经等治疗手段并考虑原告年龄偏大的因素,以每天30元,共计算400天为宜,计12000元。因误工费系受害者因伤无法工作而实际减少的经济收入,原告每月劳务费为1500元,被告未对上述月劳务费数额提出质疑,同时该数额既符合本市物业保洁人员工资收入状况,亦系2013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该劳务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则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3日,故原告主张共8个月误工费1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则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共320天,每天50元计算,共16000元。交通费一项,鉴于原告下肢确因伤致残,乘坐出租车也是合理选择且又就医治疗多次,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以1000元为宜。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因原告现为64周岁,依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和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计算,应获得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04505.6元(32658元*1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则应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以80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自行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并不存在须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伤残鉴定费用98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述各项必要、合理费用合计288856.17元的70%计202199.32元应由被告赔付原告,扣除其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6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9199.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良友通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学芬于2013年8月3日从事物业保洁工作中因摔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199.32元;二、原告刘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北京良友通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10元,由原告刘学芬承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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