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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世蕙鸣实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多岳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世蕙鸣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多岳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00号原告:东莞市世蕙鸣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寮步镇。法定代表人:邓惠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安帮,系公司员工。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多岳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法定代表人:汪中阳。原告东莞市世蕙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蕙鸣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多岳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蕙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帮,被告多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蕙鸣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3日两批、2015年1月21日五批、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7日共十五次购买原告的除油剂等化工原料共计59576.5元,原告与被告约定为月结60天,但被告却不讲信用,所有货款59576.5元都未支付。原告遂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57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世蕙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送货单》十五份、《进仓单》四份,证明由原告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分几次送货给被告,并由被告回签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9576.5元。被告多岳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确认收到了原告送来的货物,也存在尚欠原告货款没有支付。但在被告的厂中还有部分的硫酸、盐酸等没有使用,在法院查封后这些产品就已经查封在厂内。被告多岳公司在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生意往来,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世蕙鸣实业公司共计十五次向被告多岳公司供应了价值59576.5元的化工产品。双方签章确认的《送货单》上记载的付款方式为月结。被告至今无故拖欠上述货款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9576.5元,提供有《送货单》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承认属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应清偿尚欠货款59576.5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多岳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世蕙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5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4.5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多岳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伟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静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