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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与赵瑞秀、孙佳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赵瑞秀,孙佳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负责人:刘华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峰,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勇,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赵瑞秀,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孙佳星(系赵瑞秀女儿),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家庭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官庄镇吴集村周屯****号,现居住砀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赵瑞秀、孙佳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峰、段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瑞秀、孙佳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诉称:赵瑞秀于2014年4月8日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贷款。2014年4月24日农业银行与赵瑞秀、孙佳星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5年4月23日,年利率执行7.8℅,逾期年利率执行11.7℅,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由孙佳星提供其单独所有的住房作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座落在砀山县砀城镇中原路西侧紫鑫花园紫鑫苑2号楼201室,该抵押物在砀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担保登记手续。2014年4月25日,农业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赵瑞秀发放了个人贷款3000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已产生未还本金300000元,利息26289.74元,本息合计326289.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顺延计算)。现赵瑞秀的贷款已逾期,农业银行多次向赵瑞秀、孙佳星主张债权,赵瑞秀拒不偿还贷款本息,孙佳星也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现诉讼请求判令借款人赵瑞秀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对孙佳星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赵瑞秀、孙佳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瑞秀未作答辩。孙佳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赵瑞秀因购货需要资金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贷款。2014年4月24日,赵瑞秀、孙佳星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5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7.8%;还款:按一次性利随本清方式还款;违约责任: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1.7%计收罚息;担保方式:由孙佳星提供其单独所有的住房作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座落在砀山县砀城镇中原路西侧紫鑫花园紫鑫苑2号楼201室,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10000元,抵押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按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条款。同日,孙佳星与农业银行就孙佳星的抵押房产在砀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取得了砀房2014字第14××3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4月25日,农业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赵瑞秀发放了个人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赵瑞秀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孙佳星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农业银行借款凭证、砀房2014字第14××3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等在卷予以佐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24日,赵瑞秀、孙佳星与农业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孙佳星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订立后,农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赵瑞秀、孙佳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赵瑞秀、孙佳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赵瑞秀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农��银行的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并由孙佳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瑞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计算;2015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对孙佳星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97元,由赵瑞秀、孙佳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