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叶爱明与王井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叶爱明。被告王井兴。委托代理人王龙。原告叶爱明为与被告王井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明、被告王井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爱明诉称,原告从2011年开始受雇于被告进行工程施工,至2013年2月份止,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王井兴辩称,工程是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建集团)承包的,原告的工资应由塔建集团发放,而不是由被告发放。被告出具欠条只是为了给原告去塔建集团领工资提供证明,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出具欠条只是为了原告去塔建集团领取工资提供证明,并不是由于被告本人欠原告工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塔建集团发放的。原告质证认为工资发放表上并没有塔建集团的签名盖章,且原告也从来没有见过这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本人出具,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系复印件,且其上也无能够证明原告工资系塔建集团发放的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工程建设施工,自2011年至2013年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款5万元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工资款。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井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爱明工资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井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