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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XX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62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初中文化程度,住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向阳东区**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在林州市东姚镇李家岗村,被告人李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将自己在本村承包的坡地内用钩机滥伐树木。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XX滥伐桐树83株,合24.9994立方米;滥伐杨树4株,合0.2675立方米。2014年9月26日李XX经林州市森林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X、王XX、李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李XX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XX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俊峰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