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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虎与鄂尔多斯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鄂尔多斯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刘虎,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樊祥,准格尔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鄂尔多斯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郝成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万平,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虎诉被鄂尔多斯市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张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祥,被告裕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邬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虎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刘虎购买了被告裕华公司开发的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公园东街北安泰华庭1号楼1单元801号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为115.88平方米,购房总价为632125.4元。原告刘虎当即向被告裕华公司交付了总房款30%(197551元)的首付款。被告裕华公司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给原告刘虎交付经验收合格的上述商品房。随后在被告裕华公司的再三催促下,原告刘虎如约向被告裕华公司提供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被告裕华公司给原告刘虎办理了该房的相关按揭贷款手续,且拿到了银行贷款。两年来,原告刘虎一直如期偿还银行贷款,同时等待被告裕华公司交付房屋,但被告裕华公司一再找各种理由推迟交房,时至今日也不能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由于被告裕华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刘虎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无法实现原告刘虎如期住房的合同目的,故原告刘虎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刘虎与被告裕华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裕华公司退还原告刘虎购房首付款197551元,退还建设银行按揭贷款460000元;3、赔偿原告刘虎因被告裕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期交房)违约金13487元;4、赔偿原告刘虎两年房屋租赁费20000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裕华公司承担。被告裕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刘虎的诉讼请求,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偿还银行贷款。关于商品房入住有明确规定,商品房具备水、暖、电条件后,可提前入住,本案房屋具备入住条件。关于商品房的合同解除方面,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0日交房,如果原告刘虎想退房,应提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应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未提交申请的视为认可合同,因此被告裕华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刘虎向被告裕华公司购买位于沙圪堵镇公园东街北、城东路东1号楼1单元801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632125.4元,首付197551元、贷款460000元,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认购书、首付款收据、网签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本院询问,原告刘虎行使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项之合同约定解除权。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60日可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刘虎自2013年3月1日起取得合同约定单方解除权,但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没有约定,法律对于合同解除权也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为三个月(经对方当事人催告)或一年(未经对方当事人催告)。本案中,被告裕华公司对于原告刘虎解除权的行使并未催告,因此原告刘虎行使解除权的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起算(包括本数)。原告刘虎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被告裕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解除权因已过法定除斥期间而消灭,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刘虎解除与被告裕华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虎请求解除该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虎并未起诉该合同的相对方,且不宜在一案中进行审理,因此,本院不作审理,原告刘虎可另行主张。至于原告刘虎关于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以行使解除权之途径提出,但原告刘虎之解除权因消灭而无法行使,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刘虎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虎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0元(原告预交535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利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