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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时5分许,被告人付某甲无证驾驶严重超载且技术性能不符合道路安全行驶要求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核定载质量22000kg,实载质量118480kg)沿东乡县2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208省道208KM+300M路段时,左拐弯驶出208省道,遇被害人侯某乙酒后驾驶赣F×××××摩托车在前方对向行驶。两车发生相撞,导致被害人侯某乙当场死亡。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侯某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无证驾驶严重超载且技术性能不符合道路安全行驶要求的车辆,在拐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主动投案、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之情节,建议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时5分许,被告人付某甲无证驾驶严重超载且技术性能不符合道路安全行驶要求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核定载质量22000kg,实载质量118480kg)沿东乡县2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208省道208KM+300M路段,准备左拐弯驶出208省道时,遇被害人侯某乙酒后无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赣F×××××摩托车在前方对向行驶,两车发生相撞,导致被害人侯某乙当场死亡。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侯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付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随交警归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罪行。被告人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侯某乙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凌晨1时5分许,他儿子付某甲驾驶赣C×××××赣C×××××挂货车从抚州驶往东乡准备左拐弯下208省道进入320国道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他从车上卧铺里赶紧起来,发现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躺在车旁边,伤者当时未带安全头盔,他赶紧拨打了报警电话。证人侯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凌晨他儿子侯某乙下夜班在路上骑摩托车出交通事故死了。3、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付某乙于2015年3月31日1时10分许报警,被告人付某甲事发后在事故现场后随交警到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归案。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于1995年8月8日出生,事发时已成年,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侯某乙办理的准驾车型E的驾驶证已过期。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详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案发时(2015年3月31日),该肇事牵引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赣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整备质量7000kg,核定载质量22000kg,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整备质量8800kg。6、过磅单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过磅总重134280kg,扣除车辆本身质量实载质量118480kg。7、被害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侯某乙出生于1981年等身份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大致时间、现场路况、肇事车辆、肇事驾驶人等情况,交警勘查时肇事驾驶人付某甲在事故现场。9、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侯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0、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从被害人侯某乙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33.62mg/100ml。11、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死亡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侯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2、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的两车受损痕迹系两车相互碰撞产生的。13、江西群星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前,前保险杠加装大灯,牵引车无后尾灯,挂车后桥第二排轮磨损严重,灯光、行驶系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肇事的赣F×××××摩托车制动,转向,灯光技术性能均符合道路安全行驶要求。14、被告人付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31日凌晨1时5分许,他驾驶赣C×××××牵引赣C×××××挂车从抚州驶往东乡准备左拐弯下208省道进入320国道时,打了左转向灯但没按喇叭,对向驶过来一辆小型汽车,没注意到小型汽车过去后紧跟一辆速度很快的二轮摩托车,他赶紧踩刹车,但他驾驶的车辆副驾驶位置前车灯偏左一点的位置还是与摩托车正前方发生了碰撞,他停下车下车后发现对方驾驶员压在二轮摩托车下面,对方驾驶员当场死亡。他父亲当时在卧铺上睡觉,起来赶紧拨打了报警电话。他没有机动车驾驶证。15、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严重超载且技术性能不符合道路安全行驶要求的车辆,在拐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付某甲在现场等待处理并随交警归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付某甲家属帮助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高安市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在村里表现良好,同意适用监外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任国审 判 员  姚义良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