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丽娟与吴剑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娟,吴剑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281号原告陈丽娟。委托代理人席志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剑波。原告陈丽娟诉被告吴剑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吴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3月5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1990年6月30日生育儿子,取名吴运焕,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上第4条约定: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付清。现该笔补偿款已经逾期多时,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0日支付至实际归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证(与原件核对无误)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离婚的事实。2、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要补偿女方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吴剑波辩称:离婚协议书是我写的,我是从2011年8月1日金华监狱出狱的,原告来接我的时候告诉我,我在监狱期间找了个男朋友,我说没意见,但是我出狱了你们要断掉来往。原告说断不了了,有感情了。按道理说5万我要给的,但是,现在原告和儿子的户口都在我这,儿子要原告管去,不然没有理由给原告。在2012年7月份付了4000元,同年11月份付了7000元,2013年8月1日在浦阳派出所付了6000元给原告弟弟,因为打了原告弟弟,原告弟弟要我给6000元,不然要告我,让我继续收监。被告都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在浦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第4条约定,被告补偿给原告5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只支付了11000元,剩余39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时支付补偿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在辩称中说2012年7月份付了4000元,同年11月份付了7000元,2013年8月1日在浦阳派出所付了6000元给原告弟弟,因为打了原告弟弟,原告弟弟要我给6000元,不然要告我,让我继续收监。经法官现场电话核实,对2012年7月份及同年11月份共支付的11000元予以认定,对2013年8月1日在浦阳派出所支付的6000元,因该笔款项系被告赔偿给原告弟弟的赔偿款,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认定。原告诉请中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于法无据,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剑波支付原告陈丽娟补偿款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10元,由被告115元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法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芮孟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