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蔡永忠与卢明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17号原告蔡永忠,男。委托代理人刘辉,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调解协议,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卢明军,男。被告刘春,男。被告十堰盛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达工贸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普林工业园普林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卢明军,盛鑫达工贸公司董事长。被告十堰市润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亮工贸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十堰小区11栋3单元201。法定代表人刘春,润亮工贸公司董事长。原告蔡永忠因与被告卢明军、刘春、盛鑫达工贸公司、润亮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据原告蔡永忠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永忠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明军、刘春、盛鑫达工贸公司、润亮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忠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卢明军、刘春、盛鑫达工贸公司、润亮工贸公司称业务周转需要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12月23日,借款利率按0.7‰/每天计算,合同亦对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转账提供了借款。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192000元利息。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天0.7‰的标准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算至2015年1月23日为384300元,减去已付192000元为192300元)共计3192300元。由四被告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应诉答辩。原告蔡永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共同借款合同。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载明:蔡永忠于2014年7月24日向卢明军的账号跨行汇款3000000元。)。四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蔡永忠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证据内容并无疑点,证据之间并无矛盾,且四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放弃了质证权利,既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或者相反的证据,也未对原告蔡永忠的主张提出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蔡永忠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原告蔡永忠与被告卢明军、刘春、盛鑫达工贸公司、润亮工贸公司签订共同借款合同,约定:卢明军、刘春、盛鑫达工贸公司、润亮工贸公司组成共同借款人向蔡永忠借款;蔡永忠同意向四被告出借3000000元;借款种类为转账;借款用途为业务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金额、期限和利率以借款借据或双方银行汇款单实际发生为准;各借款人对借款金额使用的比例由各借款人自行协商,与出借人无关;本合同借款利息为借款额的0.7‰(每天);借款人应在出借人指定银行开设账户,出借人将借款划入该账户时或给付现金,即视为履行了出借之义务;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下列账户(户名:卢明军;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各借款人对借款本金、利息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均负有连带责任,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中的一个或数个直接履行本合同义务;各借款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比例区分与本合同无关,由各借款人自行约定或另行解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0.5‰(每天)的罚金计收违约金;若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同日,蔡永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向共同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卢明军的账号跨行汇款3000000元。原告蔡永忠自认被告仅向其支付利息19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永忠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共同借款合同的内容除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蔡永忠向共同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卢明军的账号汇款3000000元,已实际履行了出借3000000元款项的义务。原告蔡永忠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符合共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日0.7‰)和违约金(日1.2‰)明显过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原告蔡永忠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按每天0.7‰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超出了上述合法标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截止2015年7月23日,四被告应付的按上述合法标准计算的利息为660917元,扣除原告蔡永忠自认的被告已向其偿还利息192000元,余额为468917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的利息,利率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明军、刘春、十堰盛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润亮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蔡永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7月23日尚欠利息数额为468917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蔡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卢明军、刘春、盛鑫达工贸公司、润亮工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款时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单位编码“103001”,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陈守军审判员赵炬代理审判员潘海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