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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廖荣超与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荣超,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055号原告廖荣超,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善贵、牟群,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永新村尹氏池队。法定代表人蒋光红,董事长。原告廖荣超诉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卓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卓锦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胡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人民陪审员易如琴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又因工作原因,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代理审判员蒋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人民陪审员易如琴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强俣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荣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善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荣超诉称:其于2000年2月2日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被告卓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2月2日到被告卓锦公司处工作。2015年1月31日,被告卓锦公司在未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停工,公司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此后一直未再开工。2015年2月4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巴南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以被告卓锦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要求被告卓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巴南仲裁委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原告2014年1月工资5047元,2014年2月工资3747元,2014年3月工资3747元,2014年4月工资3747元,2014年5月工资3777元,2014年6月工资3715元,2014年7月工资3828元,2014年8月工资3828元,2014年10月工资3825.9元,2014年11月工资3826.9元,2014年12月工资3771元,2015年1月工资58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卓锦公司2015年1月31日未说明原因停工,并一直未再复工,原告亦未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从被告卓锦公司停工之日起已经解除,并且应视为被告卓锦公司提议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卓锦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工资按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与被告卓锦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的工作年限应由被告卓锦公司举示证据,现原告提出其在2000年2月2日到被告卓锦公司工作,但被告卓锦公司未出庭诉讼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0年2月2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领取工资的情况,本院计算出原告这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60元。故被告卓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0元×15个月=60900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荣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如果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 科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强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