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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缪XX与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XX,许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缪XX,女,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现住赣州市黄金开发区蟠龙镇蟠龙大街农贸市场。委托代理人XXX,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许XX,男,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湖江乡洲坪村菏树下组。原告缪XX与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XX于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在赣州相识,后便互留电话有了联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谎称自己在于都一工地从事建筑包工约原告前往,本性善良的原告被被告的花言巧语蒙蔽对被告产生了好感。同年4月15日,原告便于被告在章贡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原、被告在章贡区红旗村租房居住。然而,结婚后的被告与婚前的被告判若两人,自租房居住后被告借口在外做工程便很少回来,就连房租都叫原告自己支付,原告本无收入来源,只得退了租房回娘家临时居住。2014年5月22日,原告经赣州市妇保院检查怀有身孕,当原告将这一消息电话告知被告时,岂知被告冰冷回复原告无力抚养小孩,不要将小孩生下来,可怜的原告只身在医院做了人流手术,自此原告拨打被告的电话边再也无法接通。原告认为,原被告缺乏了解,见面仅两次就仓促结婚,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原告是被被告花言巧语欺骗所致,是对原告感情和人格的玩弄。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缪XX与被告许XX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XX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缪XX与被告许XX于2013年5月在赣州相识。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章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22日,原告经赣州市妇保院检查怀有身孕,后原告到医院做了人流手术。2014年7月20日,被告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没有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许XX与其母亲刘丙秀等人已经三年多没有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赣州妇保院门诊病历、B超检查单、照片、村委会证明、证人刘丙秀证言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XX于2014年离家后一直下落不明,对原告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缪XX与被告许XX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缪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东长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人民陪审员  吴玉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