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庄某某,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叶金玉,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平),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金玉,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15日生育婚生女黄诗滢,现随原告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但原告为被告偿还债务、负担被告医疗费以及婚生女抚养费等共欠庄章民、曾碧兰、庄淑玲借款74000元。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沉迷赌博向他人借款数万元,原告变卖了全部金器甚至对外负债替被告还债。2007年底,被告酒后骑摩托车摔伤,原告细心照顾,被告恢复身体后,对原告和婚生女仍不关心。原告自2012年1月携婚生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373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诗滢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三、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74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诗滢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户口簿1份,以此证明原告、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证明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15日生育婚生女黄诗滢(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6月27日起诉离婚,经本院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3737号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纠纷。审理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并不融洽,尤其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被告不积极争取夫妻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夫妻和好无望,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若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女的抚养费,应予照准。被告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黄诗滢由原告庄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黄某某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原告庄某某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