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41-1/004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富国、乔小红与乔花俊、张春杰所有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41-1/00442-1号原告:刘富国,男,生于1966年9月15日,汉族,农民。原告:乔小红,女,生于1986年10月12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羽,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乔花俊,男,生于1985年8月2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春杰,女,生于1986年1月26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在原告刘富国、乔小红起诉前,本院依原告刘富国、乔小红提出的申请,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乔花俊、张春杰共同共有的位于丹江口市生产路西侧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00050024-1/2号、第00050024-2/2号)予以查封保全(诉前保全),并对原告刘富国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原告刘富国本人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港口路南侧的营业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91**号)予以查封。原告刘富国、乔小红因与被告乔花俊、张春杰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刘富国、乔小红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乔花俊、张春杰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23日分别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41号、第0044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刘富国、乔小红撤回对被告乔花俊、张春杰的起诉。上述两案的诉讼程序已经终结,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乔花俊、张春杰共同共有的位于丹江口市生产路西侧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00050024-1/2号、第00050024-2/2号)的查封;二、解除对原告刘富国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其本人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港口路南侧的营业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91**号)的查封。审判长方局华审判员张新成人民陪审员王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杨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含相关司法解释)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