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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孙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金朝福与孙吴县清溪乡清溪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朝福,孙吴县清溪乡清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孙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金朝福,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福华(系原告金朝福妻子),农民。被告孙吴县清溪乡清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苗丰收,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朝福与被告孙吴县清溪乡清溪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金朝福于2015年7月13日,以其与被告孙吴县清溪乡清溪村村民委员会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金朝福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朝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金朝福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