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诉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1703号原告孙某甲,女,1999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扎赉特旗。身份证号:1522231999********(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75年8月24日,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扎赉特旗。被告孙某乙,男,1971年11月1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扎赉特旗。身份证号152223197111120016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海巧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孙某乙与原告母亲刘某某于2011年7月1日依法在音德尔镇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孙某甲,随刘某某生活,被告每年承担12000.00元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但被告到现在为止分文未给。故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下半年至2015年的抚养费,共计54000.00元。被告孙某乙辩称: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因2011年下半年的抚养费我托人已经给付,2012年我和刘某某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起同居生活,所以2012年不存在给付抚养费的事实,剩余抚养费我在2011年12月12日和23日给付刘某某两笔债权一笔是24000.00元另一笔是35000.00元,用两个债权顶抚养费。综上事实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乙与原告母亲刘某某于2011年7月1日依法在音德尔镇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孙某甲随刘某某生活,被告每年承担12000.00元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乙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债权一笔是24000.00元另一笔是35000.00元,拟证明用此款低顶抚养费,对此原告有异议,且此债权凭证在被告处,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时约定被告孙某乙每年承担12000.00元的抚养费。被告孙某乙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给付原告孙某甲2011年下半年至2015年抚养费54000.00元,此判决生效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被各负担5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巧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玉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