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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侯某某,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侯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以撤诉方式结案,减半收取,实收122.5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审判员  邓松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林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