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林金湖与李来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湖,李来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087号原告林金湖,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李顺跃,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来益,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金湖与被告李来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巫旭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金湖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尚欠利息款人民币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其中已扣除已付利息14000元),以及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来益未提出答辩意见并书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现查明,被告李来益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林金湖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每个月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来益委托其兄长于每个月的23日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直至2014年12月23日,共计支付利息人民币14000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林金湖与被告李来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人李来益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偏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依法可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一共支付利息人民币14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也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款额,故本案的本金仍应认定为人民币2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来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来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金湖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被告李来益已偿还的共计人民币14000元可在利息中予以抵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李来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巫旭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宇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