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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回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464号原告回某,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莲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回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郑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长期在外地工作,从未回京在东城区居住过,因此东城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此案移送至浙江省平阳县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郑户籍在朝内北小街。被告郑某虽向法院提出其一直在浙江省平阳县工作和居住,但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郑某未向法院提交在浙江省平阳县工作和居住的证明,亦未向法院提交其不在东城区居住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现被告虽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但被告在法院规定的举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居住证明,故原告在被告的住所地法院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郑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