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金凤与宋维龙、宋耀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凤,宋维龙,宋耀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孙金凤,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王晋哲,系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维龙,男,26岁,汉族,公务员,住开鲁县。被告宋耀民,男,52岁,汉族,工人,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宏芹(宋维龙母亲),女,52岁,公务员,住址同上。原告孙金凤与被告宋维龙、宋耀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晋哲,被告宋维龙、宋耀民的委托代理人代宏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凤诉称,2014年6月5日17时40分许,被告宋维龙驾驶被告宋耀民的蒙GKP3**号骐达牌小型轿车,沿开鲁镇民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鑫鑫家园小区土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维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事故原告住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害后果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宋耀民没有交纳任何保险,且是车辆所有权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4112.57元、误工费187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损��抚慰金3000.00元、护理费2530.00元、鉴定费2760.00元、车辆施救费560.00元、交通费432.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0元,合计105196.77元。二被告辩称,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中的“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1217.85元不认可,误工费认可90天,原告主张的车费只认可原告治疗期间二人两次的往返车费,因鉴定产生的车费不认可,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只认可开鲁县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宋维龙驾驶被告宋耀民的蒙GKP3**号骐达牌小型轿车,沿开鲁镇民族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去鑫鑫家园小区土路交叉口处,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与沿民族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维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1544.10元。原告当晚22时47分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同开鲁县医院诊断相一致。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共花医疗费17573.82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入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取内固定物),花医疗费4995.25元。车辆施救费560.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0元、交通费360.00元(已剔除取鉴定意见车费120.00元)。另查明,被告宋维龙持有CI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宋耀民系被告宋维龙父亲。被告肇事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前到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金凤,右肘部损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其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花鉴定费8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维龙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5月19日重新作出鉴定意见为:孙金凤右上肢损伤情况尚未构成伤残等级。花鉴定费19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鲁县医院住院病例、住院收据1枚、门诊收据2枚、开鲁县街道门诊社区服务站医疗费单据1枚;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收据1枚、附属医院门诊收据6枚;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治疗费票据1枚、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2枚;交通费票据20张、电动车修理费收据1枚;机动车维修的收据1枚、施救费发票1枚。二被告对��告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鉴定费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2014年12月8日(2张)、2015年1月4日、1月6日、6月12日,以上这些都不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同意赔偿,第二次治疗的时候用的小牛血清不同意赔偿,因为与实际病情不符。放射费不同意给付,中药部分费用与实际病情不符。对其他的没有意见,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二被告出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鉴定结论有意见,两份鉴定结论采用的标准都是一致的。互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都是具有法定的司法鉴定资质,只是对分析说明这一项各有各的意见。因此吉林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否定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原��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鲁县医院住院病例、住院收据1枚、门诊收据2枚、开鲁县街道门诊社区服务站医疗费单据1枚;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收据1枚、附属医院门诊收据6枚;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治疗费票据1枚、公共汽车票15张、电动车修理费收据1枚;机动车维修的收据1枚、施救费发票1枚。被告虽对其部分医疗用药持反驳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在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其所花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应属扩大性支出,鉴定费收据2张,公共汽车票5张(鉴定支出),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宋维龙系成年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耀民虽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此次交通事故与其无关,故被告宋耀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被告宋维龙承担。原告所请求误工费的时间按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10肢体损伤10.2.6尺骨鹰嘴骨折90日计算,即9111.60元(101.24元x90天)。所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因评定伤残支出的交通费,因为原告的伤情通过最终鉴定未构成伤残,均不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未有治疗医院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维龙赔偿原告孙金凤医疗费24112.57元、误工费9111.6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2530.00元、施救费560.00元、交通费360.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0元,合计37754.17元;二、被告宋耀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00元,减半收取432.00元,由原告孙金凤负担259.20元,由被告宋维龙负担172.80元。鉴定费2786.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具有给付内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64.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