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天津聚龙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聚龙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天联滨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王吉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天津聚龙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372。法定代表人张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紫鹰,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号单体2层A024室。法定代表人王吉群,总经理。被告天津市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天联滨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泰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吉群,总经理。被告王吉群,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联滨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天津聚龙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天联滨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王吉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二诉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依法对各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聚龙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紫鹰,被告天津市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联滨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王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聚龙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聚龙财富公司)诉称,聚龙财富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天联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聚龙财富公司向滨海天联集团出借1800万元,还款日为2013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逾期还款加收30%,被告天津市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泰担保公司)、天津市天联滨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滨海复合材料公司)、王吉群与聚龙财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海泰担保公司、滨海复合材料公司、王吉群为滨海天联集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2013年9月12日,聚龙财富公司与滨海天联集团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滨海天联集团以其享有的滨海复合材料公司60%的股权以及派生权益出质,为滨海天联集团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上述合同签订后,聚龙财富公司依约向滨海天联集团发放借款。该借款合同到期后,滨海天联集团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海泰担保公司、滨海复合材料公司、王吉群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滨海天联集团偿还聚龙财富公司借款1800万元;2、判令滨海天联集团向聚龙财富公司支付利息135万元及罚息390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3、判令海泰担保公司、滨海复合材料公司、王吉群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判令滨海天联集团以其享有的滨海复合材料公司6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向聚龙财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承担质押责任;5、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海泰担保公司辩称,滨海天联集团的实际控制人为王吉群,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海泰担保公司与聚龙财富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因涉嫌诈骗应认定无效,请求驳回聚龙财富公司对海泰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滨海天联集团、滨海复合材料公司、王吉群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聚龙财富公司与滨海天联集团签订编号为201304002CF《借款合同》,约定聚龙财富公司向滨海天联集团出借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逾期还款加收30%。同日,聚龙财富公司与海泰担保公司、滨海复合材料公司、王吉群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4021、20134022、20134023《保证合同》,约定海泰担保公司、滨海复合材料公司、王吉群为滨海天联集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12日,聚龙财富公司与滨海天联集团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滨海天联集团以其享有的滨海复合材料公司60%的股权以及派生权益出质,为滨海天联集团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质押股权金额为5000万元,但未办理质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聚龙财富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滨海天联集团发放借款1730万元。该借款合同到期后,滨海天联集团于2013年9月12日向滨海天联集团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0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结清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该还款计划到期后,滨海天联集团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海泰担保公司、滨海复合材料公司、王吉群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聚龙财富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滨海天联集团还款计划、《股权质押合同》、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海泰担保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海泰担保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聚龙财富公司与滨海天联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率约定外)、聚龙财富公司与海泰担保公司、滨海复合材料公司、王吉群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滨海天联集团向聚龙财富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均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聚龙财富公司向滨海天联集团发放借款1730万元。上述合同到期后,滨海天联集团未向聚龙财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项下的利息,海泰担保公司、滨海复合材料公司、王吉群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聚龙财富公司所述请求判令滨海天联集团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的诉讼主张,因聚龙财富公司实际放款金额为1730万元,故应以实际放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聚龙财富公司所述判令滨海天联集团向聚龙财富公司支付利息135万元及罚息390万元的诉讼主张,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及罚息利率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聚龙财富公司所述判令滨海天联集团以其享有的滨海复合材料公司6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向聚龙财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双方虽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但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该质押合同尚未生效,聚龙财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海泰担保公司所述王吉群涉嫌诈骗,其与聚龙财富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海泰担保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海泰担保公司、滨海复合材料公司、王吉群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滨海天联集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聚龙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3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天津市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天联滨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王吉群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市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天联滨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王吉群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天津聚龙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050元,由被告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市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天联滨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王吉群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郭秀红审 判 员 李庆刚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邵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