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亮、周敏、刘大香与汤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周敏,刘大香,汤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268号原告周亮。原告周敏。原告刘大香,1963年5月5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培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秦霞,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西门大街27号。负责人沈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小兵,(系保险公司员工)。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10楼。负责人徐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系保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齐华,(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周亮、周敏、刘大香诉被告汤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亮、刘大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秦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兵,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夏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亮、周敏、刘大香诉称,2014年12月24日17时20分许,周维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金坛市304县道15KM路段时,与被告汤震驾驶的苏D×××××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周维云受伤。事故发生后,周维云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2日死亡。周维云交通事故死亡前与刘大香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周亮、周敏,周维云父母均已去世。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维云、汤震负事故同等责任。涉事车辆苏D×××××号牌小型轿车在两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95933.75元,住院伙补72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3783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损1650元,以上损失合计947846.2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547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汤震为死者垫付抢救费用7万元整,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涉及一死两伤,苏D×××××轿车以孙云虎名义,原车牌号码为苏D×××××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到2015年1月22日,事故发生后我司对死者周维云垫付了抢救医疗费用1万元,考虑到其他两伤者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他两伤者给予预留,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依据不足,具体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7时20分许,汤震驾驶苏D×××××号牌小型轿车沿30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路段时,遇相对方向周维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陈寿惠、雷光会)在道路北边行驶。小型轿车右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周维云、陈寿惠、雷光会受伤。事故发生后,周维云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日死亡。周维云共入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95933.75元,其中被告汤震垫付7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2月11日,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坛公交认字【2015】第SG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震、周维云的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汤震、周维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寿惠、雷光会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及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周维云出生于1963年4月5日,死亡前与刘大香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周亮、周敏,周维云父母均已去世。涉事车辆原车牌号为苏D×××××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汤震于2014年1月24日购买该车后,将车牌号变更为苏D×××××。另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畜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516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一本、用药清单两张、入院记录两张、出院记录两张、死亡记录两张、医疗费票据五张,药店销售发票三张、外购医疗证明一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尸检报告复印件、朱林镇西岗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土地协作协议、畜禽养殖合同三份、暂住证两份、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震、周维云的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汤震、周维云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该认定书,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汤震、周维云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因本次事故另涉两名伤者陈寿惠、雷光会,故将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一半预留给该两位伤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195933.75元医疗费票据五张,药店销售发票三张、外购医疗证明一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40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护理费2400元住院40天,参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3783元参见备注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参见备注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周维云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定车损1650元根据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以上合计920406.75元备注1、误工费:原告提供朱林镇西岗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土地协作协议、畜禽养殖合同三份,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畜牧业。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畜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516元,结合原告事故后共生存40天,误工费应为34516元*40天/365天=3873元。备注2、死亡赔偿金:周维云死亡时满52周岁,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原告周亮、周敏、刘大香上述损失合计920406.75元。医疗费195933.75元扣除10%即19593.38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汤震承担50%即9796.69元,由原告方承担50%即9796.69元。原告其余损失920406.75元-19593.38元=900813.37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一半赔偿额度后承担61000元(含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及车损1000元),原告剩余损失839813.3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方承担50%即419906.69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即419906.6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其应赔偿的61000元予以相应扣除。被告汤震已垫付医疗费7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9796.69元,余额60203.31元,在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亮、周敏、刘大香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51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亮、周敏、刘大香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419906.6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周亮、周敏、刘大香359703.38元,支付给被告汤震60203.31元。三、驳回原告周亮、周敏、刘大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周亮、周敏、刘大香承担722元,由被告汤震承担74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12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鹏程人民陪审员 王久农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