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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俊科与长沙润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科,长沙润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1744号原告陈俊科,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纯惠,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润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方超群,董事长。原告陈俊科与被告长沙润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润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钟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俊科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纯惠、被告长沙润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科诉称,原告陈俊科与被告长沙润邦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润邦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型号为BTS60-15-90A混凝土输送泵一台,总金额为17.5万元,并约定合同生效后20天交货。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原告陈俊科借其哥哥7万元并委托将7万元打入长沙润邦公司账户,长沙润邦公司陈国富给原告哥哥陈应林出具了收条。然后原告多次与陈国富联系要求发货,陈国富以多种理由搪塞不给原告发货,几个月时间过去了,原告告知陈国富不发货就退还7万元货款也行,陈国富更是支支吾吾的,最后说他做不了主。无奈2015年1月原告才到浏阳工业园找长沙润邦公司方超群,在工业园被告公司等了一天,没有见着人,后来电话联系上方超群并与其沟通,方总不同意退款,说同意给合同设备,原告认为时间过了这么久急需设备的时候不给设备,现在说给设备原告不能接受。在多次协议不成万般无奈之际,原告只能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订金70000元及利息2800元。被告长沙润邦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20天在出卖人厂内交货,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既没有提出要求供货,也没有要求退款,已远远超过两年诉讼期,建议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2、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原告委托其哥哥打入被告账户7万元,其中5万元是要转给德邦公司的定金。3、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多次联系陈国富要求客户提货,陈国富以原告没有工地等原因不提货。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才将设备处理给了供应商,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因为该产品系定制产品无法销售,现在该产品还在供应商的厂房里。4、原告有意隐瞒其与德邦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在找德邦公司无果的情况下,说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在公司等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一天不见人,均不属实。这么多年来也就是2015年初原告跟被告法定代表人打过一次电话,而且被告法定代表人还不知道原告说的什么随便应付了几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润邦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BTS60-15-90A混凝土输送泵一台,总金额为17.5万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20天在出卖人厂内交货,交货方式为自提;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并定金到出卖人账后生效。被告在合同出卖人处盖章并由其业务员陈国富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原告亦在买受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其哥哥陈应林于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转账7万元,并由被告业务员陈国富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陈应林在江西宜春农行向湖南润邦工程公司汇入订金柒万元整。2010.10.21陈国富”。此后原、被告未交货,原告亦未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12月25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方超群,要求退还货款7万元以解决此事情,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同意,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向其发货,而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自提货物并造成被告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润邦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20天在出卖人厂内交货”以及“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并定金到出卖人账后生效”,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转账7万元订金后双方本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交货,但原、被告一直未交货,虽然现双方对未交货的原因存在争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10年11月起两年内向被告催问过或主张过权利,现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对此亦提出抗辩。而且,虽然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电话联系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方超群,但根据通话内容被告法定代表人方超群并未作出同意按原告要求返还已付款而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70000元及利息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俊科要求长沙润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订金70000元及利息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陈俊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钟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