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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宝琼与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小车村第7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琼,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小车村第7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李宝琼。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小车村第7村民小组。代表人李三元,该组组长。原告李宝琼诉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小车村第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车村7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守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宝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车村7组代表人李三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琼诉称:原告的家庭人员是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小车村第7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系独生子女家庭。2012年8月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小车村第7组和东安县白牙市镇小车村第6组与东安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征地合同书。共获得征地补偿费共计18598484.50元。其中原告所在的组即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小车村第7村民小组占9299242.25元。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费用时,没有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给予原告家庭优惠,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依法应增加一人份额给付原告家庭征地补偿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征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2、白牙市镇小车村6、7组征地总收入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白牙市镇小车村6、7组征地收入情况;3、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指导意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4、独生子女光荣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的事实;5、原告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家庭成员户籍地在东安县白牙市镇小车村7组。被告小车村7组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五份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但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小孩于1996年9月5日出生在被告小车村7组,系小车村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10月26日,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发给原告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确定了原告为独生子女家庭。原告因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与优待费。2012年8月15日被告小车村7组土地被征用,共拨付给被告土地补偿等费用9299242.25元。被告在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时对原告独生子女家庭没有增加1人份额予以分配,之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原告的家庭人员均是被告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除依法享有本组村民的同等权利,有权分配被告所获得的相应土地补偿费外,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还应享有独生子女多分一人份额的优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小车村第7村民小组应增加一人份额给付原告李宝琼家庭土地征收补偿费。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小车村第7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守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农村贫困家庭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减免杂费。(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