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相执字第15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荣福元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福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相执字第1509-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毛周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建飞,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荣福元。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荣福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相商初字第02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荣福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17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5930元,由被告荣福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荣福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到期后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经赴被执行人所在××村实地调查、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据村干部反映,荣福元已经多年未见,听说在外干活,家中有三上三下农村房屋及三间辅房,只有老婆及其娘居住,一个女儿已出嫁,外面欠下好多的债。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在本地均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3)相商初字第02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唯华执行员  邹建良执行员  徐 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