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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忠科与王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科,王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34号原告马忠科,男,生于1980年3月2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王元,男,生于1979年2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马忠科诉被告王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希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科、被告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腻子工。2014年9月8日被告王元找到原告称其承包了广厦建筑公司承建的香溪五里住宅小区3、4、5号楼的外墙保温、外墙腻子项目需要人手干活,当时原告和被告约定按天计算工资,每天280元、320元不等,干够一个月即支付工资。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第一个月份,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工资,到第二个月被告称没钱支付工资,暂时推迟几天再支付。但是,直到2014年11月10日工程正常冬季停工时,被告以承建商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资,只向原告出具欠付工资3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当月16日前付清。被告没有按承诺的期限支付原告工资,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时,被告还对原告进行威胁。2015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时,遭到被告殴打,所欠原告工资被告没有给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人工工资30000元未付,被告在2014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4年11月16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承认该欠条属其本人书写,是真实的。被告辩称:1.2014年9月8日,被告找罗付平完成广厦香溪五里小区3、4号楼的外墙腻子,罗付平带人干了以上工程,但是没有按约定的工期完工。原告是罗付平找来的,没有干过一天的活,罗付平称原告是给其记账的;2.2014年11月份,因天气变冷需停工,原告就在2014年11月10日出面向被告索要工资,并且伪造了一份工资证明,其数量超过了全部的工程量,所以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就带领工人到工地拉闸闹事。按照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要求,被告承包的工程农民工工资必须发放到位。所以被告和包工程的老板姬良强协商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给罗付平和马忠科工资195000元,其中就包含被告给原告书写的30000元的工资欠条,原告收到款后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已经将原告工资全部付完并超付,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判。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收条4张及工资表1份,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全部结清,由罗付平和马忠科签字确认的事实;2.手机视频1份,2014年11月12日发放工资当时录制,证明被告已将全部工资向原告付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告提供的4张收条,收条上有原告签名均属真实。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发放工资当天由工人一边领工资,工人一边签字形成的,是真实的;2.手机视频的内容是发放工资的现场,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认可属其给原告书写,因此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1.收条4张,其中:①2014年10月3日罗付平收到被告香溪五里外墙涂料工资50000元的收条1张;②2014年10月13日罗付平收到被告香溪五里外墙涂料工资20000元的收条1张;③2014年10月23日由罗付平、原告马忠科收到被告工程款19000元的收条1张。以上3张收条发生时间均在2014年11月10日之前,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④是由原告马忠科、罗付平签名收到被告支付的香溪五里外墙腻子人工工资100000元的收条,原告马忠科不表异议,因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经本院审查,该收条上有原告马忠科作为收款人的签名,但没有书写日期,罗付平签名并书写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收条上有“比须负10万元工资表”的内容。此附注内容已经明确领取的100000元工资应该附有工资表,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没有异议,并质证称工人签名领取工资后,由原告和罗付平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总领款的收条,因此收条是领取工资表中所涉工资的附件材料,被告据此不能证明其将欠付原告的30000元工资全部支付并超付的目的。2.手机视频只证明了被告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场景,视频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全部工资向原告付清的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中卫市沙坡头区香溪五里小区外墙保温、涂料腻子工程,由原告马忠科、罗付平负责找工人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向罗付平、马忠科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工人结清工资并制作工资表一份,工人领取工资后在工资表中签名按印确认,之后由原告马忠科、罗付平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的内容:今收到香溪五里外墙腻子人工工资10万元整。该收条上附注有“比须负10万元工资表”的内容。被告对应付原告马忠科的人工工资30000元没有支付,由被告王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马忠科人工工资叁万元正(30000.),十六号前付清,欠款人王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元欠付原告马忠科人工工资3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拖延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将欠付的原告工资全部支付并超付的意见,因缺乏足够有效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忠科支付人工工资30000元。如被告王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希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立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