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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与王伟、王梓XX、杨东、甄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刘万军、任丽杰、刘晓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王伟,王梓XX,姚洪奇,杜芹,杨东,甄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刘万军,任丽杰,刘晓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站前路***号。负责人:王爱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梓XX,女,2009年6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伟,系原告王梓XX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洪奇,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芹,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学武,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61甲-11号楼。负责人:钱春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一荣,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军,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丽杰,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婷,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简称人保梅河口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伟、王梓XX、姚洪奇、杜芹,被上诉人杨东、甄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抚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保险抚顺公司)、刘万军、任丽杰、刘晓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梅河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子栋、朴明哲,被上诉人王伟、杜芹,人保抚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江,联合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一荣,被上诉人刘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东、甄学武、王梓XX、姚洪奇、任丽杰、刘晓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0时57分,刘志宇驾驶辽D-Q87**号奥迪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2线1156KM+100M处时,与杨东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吉E-344**号重型牵引车牵引吉E33**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D-Q87**号轿车乘坐人赵爽当场死亡,乘坐人刘志宇、刘艳延、丛野、姚瑶、车志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刘志宇、丛野、刘艳延送往医院死亡。姚瑶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日10时15分死亡,花医疗费38,097.94元。2014年7月31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刘志宇心腔血中检出乙醇成分213.0毫克/100毫升;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吉E-344**/吉E33**挂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超载。2014年9月1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认定:刘志宇醉酒后驾驶超员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行为,刘志宇承担主要责任;杨东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行为,杨东承担次要责任;丛野、赵爽、刘艳延、姚瑶、车志强无责任。被告甄学武系重型牵引车和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杨东受雇佣驾驶车辆。刘晓婷所有的辽D-Q87**号轿车于2014年2月11日在中华保险抚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4万元)。甄学武所有的吉E-344**号重型牵引车在人保抚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和半挂车于2013年8月7日在人保梅河口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半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另查明:原告姚洪奇、杜芹系姚瑶的父母,王伟和姚瑶生前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王梓XX,出生于2009年6月25日;辽D-Q87**号车辆乘车人车志强放弃赔偿权利;被告刘万军、任丽杰系刘志宇父母。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有以下争议事实及认定:第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相关问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吉E-344**/吉E33**挂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超载。刘志宇血液中乙醇成分213mg/100ml。杨东已签收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将事故认定书交给甄学武,其未在法定期间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确定,刘志宇承担65%的责任,杨东承担35%的责任。第二、人保梅河口公司应在105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被保险人甄学武给吉E-344**号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吉E-33**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限额5万元。甄学武和人保梅河口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人保梅河口公司认为应按主车责任限额100万元赔偿,甄学武认为应按主车和挂车的责任限额105万元赔偿。人保梅河口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故应作出有利于甄学武的解释,即人保梅河口公司应按主车和挂车的责任限额105万元予以赔偿。第三、车主刘晓婷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和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刘晓婷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将车借给刘志宇使用,但在庭审中及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其询问笔录中又说刘志宇未经允许私自驾车,根据法律规定,应确认刘志宇借用车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晓婷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情形,故刘晓婷与此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死者刘志宇的死亡赔偿不属于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即公民生前或死亡时就已存在的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死亡后才产生的,它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未来家庭收入损失的赔偿费用,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刘万军和任丽杰作为死者刘志宇的父母,属于对该笔死亡赔偿金享有请求分配的权利人。原告请求刘万军和任丽杰在接受刘志宇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五、中华保险抚顺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刘晓婷所有的辽D-Q87**号轿车在中华保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40,000.00元。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刘志宇醉酒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损害的,中华保险不负赔偿责任。第六、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重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死者生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因死者死亡而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特定身份的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第七、雇员杨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甄学武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杨东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甄学武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过错责任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给予死者姚瑶的近亲属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死者姚瑶的死亡赔偿金为628,755.00元(死亡赔偿金25,578.00元/年×20年=511,560.00元+被抚养人王梓XX生活费18,030.00元/年×13年÷2=117,195.00元)。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金额为38,097.94元;丧葬费23,155.00元;鉴定费为3,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王梓XX、姚洪奇、杜芹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和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王梓XX、姚洪奇、杜芹经济损失239,192.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28,755.00元、丧葬费23,155.00元、鉴定费3,400.00元、医疗费28,097.94元,计683,407.94元的35%);三、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9.00元,四原告负担7,514.00元,被告甄学武负担4,045.00元。上诉人人保梅河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吉E344**、吉E33**挂机动车一方及人保梅河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该两辆车负有次要责任并判令人保梅河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仅仅是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责任认定书。法庭审理表明,本案是一起追尾事故,吉E344**、吉E33**为被追尾方,辽DQ87**一方为追尾方。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且前车的过错为超载、制动不合格,后车的过错为酒驾、超速。从逻辑上讲,前车的制动不合格和超载行为,只能使其与后车的距离远,而不更近。后车的酒驾及超速却会缩短与前车的距离并结合酒后的控制能力下降,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见,前车即使存在过错,也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真正导致事故的原因只能是后车的酒驾及超速。前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民事法律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所谓过错至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仅在被保险人有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承担其部分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伟、杜芹答辩称:法律明确规定带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不允许上路行驶,吉E344**、吉E33**挂机动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超载,该车如不上路,此起事故就可以避免,该车上路危及到他人安全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依据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所作出的判决合情合理。被上诉人刘万军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人保抚顺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中华保险抚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任丽杰、刘晓婷、甄学武、杨东均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杨东在庭审中称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并没有申请复核,人保梅河口公司、人保抚顺公司、甄学武、杨东都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据此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案其他诉讼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其一审相关主张不予审查。综上,人保梅河口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宁 伯审判员 马开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