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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大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青州众成化纤制造有限公司与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众成化纤制造有限公司,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大商初字第26号原告青州众成化纤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时代一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功杰,男,1990年10月24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延集村。法定代表人李彩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州众成化纤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众成化纤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8日期间,被告连续从原告处多次购进帆布,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帆布款1594521.79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现因被告经营不善,无法支付上述货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4521.7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入库单六份、付款单一份、对账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94521.79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13年5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帆布,2014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帆布款100000元,尚欠1224212.83元未付,后被告又分六次向原告购买帆布,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帆布款1594521.79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为被告供应帆布,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价款,现被告欠原告帆布款1594521.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予以支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州众成化纤制造有限公司帆布款159452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绍军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吕国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