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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李某甲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人民警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因无证驾驶,次日被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9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开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泽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联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4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渝AXXX**商务车搭载周某等人,沿开县汉丰街道滨湖路中段向“XXXX”歌城行驶。当车行至“XXX”歌城路段时,李某甲见警察在石龙船大桥转盘处设卡检查。因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为了逃避检查,李某甲往后快速倒车,欲调头逃跑。在倒车过程中车尾将人行道上开县兴隆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公交车站牌撞坏。此时,李某甲见几名警察跑向自己,又在倒车时将后方慢行的渝FXX**警警车撞坏。由于李某甲心慌但仍想逃避检查,在向前行驶过程中猛踩油门、猛打方向,致使车辆失控撞坏道路隔离护栏,致使相对方向行驶的渝FXXX**车被损坏、躲避渝AXXX**商务车的民警时某受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为34828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致使我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我医疗费48934.19元、交通费8330.5元、住宿费5623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共计240647.69元。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仅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提出以下理由:1、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冲卡不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而是为了逃避检查,也并不是想以伤害他人、毁损财物达到冲卡的目的;2、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没有危害不特定的财产或者人身安全,本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不能以损害后果来判断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是否危害了不特定的财产或者人身安全;3、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酒后驾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这两个违法行为已经接受了法律的处理,不应重复评价。另提出如认定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渝AXXX**商务车搭载周某等人,沿开县汉丰街道滨湖路中段向“XXXX”歌城行驶。当车行至“XXX”歌城路段时,李某甲见警察在石龙船大桥转盘处设卡检查。因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且当晚喝了酒,为了逃避检查,李某甲往后快速倒车,欲调头逃跑。在倒车过程中车尾将人行道上开县兴隆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公交车站牌撞坏。此时,李某甲见几名警察跑向自己,又在倒车时将后方慢行的渝FXX**警警车撞坏。由于李某甲心慌但仍想逃避检查,在向前行驶过程中猛踩油门、猛打方向,致使车辆失控撞坏道路隔离护栏,致使相对方向行驶的渝FXXX**车被损坏、躲避渝AXXX**商务车的民警时某受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为3482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3年12月24日晚上8、9点钟的时候,我和朋友周某以及他的两个哥哥还有其他一些人在开县香港城XXXXKTV唱歌喝酒,我喝了二、三瓶啤酒和一瓶“动力火车”果酒。后我出包房接电话,就看到我在社会上认的一个幺爸也在XXXX耍,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晓得社会上的人都叫他“毛狗”,“毛狗”就叫我送一下他的一个朋友到“XXX”歌城,并将车钥匙交给我,说是一辆白色丰田商务车就停在门口。我接过钥匙就叫上周某和“毛狗”的那个朋友下楼找到了那辆车,车牌号是渝AXXX**。我驾驶车辆将“毛狗”的朋友送到XXX歌城后就打电话叫我在XXX上班的女朋友“楚楚”,然后又到上海城的精英网吧接我两个朋友唐某和彭某甲,我们五人沿原路返回准备到XXXX去还车,在XXX歌城外的公路上,“楚楚”下了车,我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在滨湖路“张砂锅”店附近时,我看到前方一、两百米处有一辆警车警灯在闪,当时我心里就慌了,因为我是酒驾,为了逃避检查,我马上停车,向后倒车,准备掉头逃离,结果车的尾部撞到路边的花台上,周某他们叫我慢点,这是我看到有几名身着反光背心的民警向我所驾驶的车辆跑过来,我更慌了,挂上前进挡,驾车向前行驶,当时我很慌乱,油门踩得很猛,车辆失控,车尾甩起来了,一下撞到路中间的隔离栏上,车辆被撞掉了头才停下来,车头朝“XXX”歌城方向,车尾朝石龙船大桥转盘方向,我人被撞到副驾驶位置上了。然后我自己打开副驾驶的车门从车上下来,警察就把我控制住了,我听到有警察在说他们的同事被我驾驶的车辆撞伤了。2、被害人时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4日晚上是“平安夜”,根据工作安排,我与同事彭某乙、张某甲、李某乙等人在石龙船大桥转盘靠“公务员小区”侧的“导流带隔离带”处停车设置检查站。当时停车停在那里闪着警灯,并设置了反光筒、锥形筒、阻止器等检查标识。在检查过程中,我看到滨湖路自东向西往我们检查站来了一辆车,那辆车当时在中途停了一下,我感觉很可疑,就往那辆车跑去,当时跑去的还有李某乙和另外两名协警。在我们要跑到那里的时候,我看到那辆车先是往后侧方退,车撞到路沿边,再次退的时候好像撞到了我们另一辆猎豹警车,那车无法继续向后退,就加速往前冲,也就是往我们这方冲来。当时我是从路中间的隔离护栏准备去检查那辆车,我看见那辆车速度很快从我最左边朝我冲来,我就赶快往隔离护栏的另一侧跳过去,在我刚跳过那护栏,我就感觉那车将我撞倒了。后来我就昏迷了,醒来的时候发现我在医院里。3、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2013年12月24日晚上,我和李某甲还有他的几个朋友在“XXXX”娱乐会所唱歌喝酒,我和李某甲都喝了酒,在晚上9、10点钟的时候,我们几个人就从“XXXX”出来了,出来的时候,李某甲就开车和我送他的叔叔到开县“XXX”娱乐会所,送到“XXX”之后,李某甲的叔叔就下车了,然后李某甲的女朋友“楚楚”就从“XXX”出来了。然后我们三个就开车到精英网吧拿了苹果,看到我们的朋友彭某甲和唐某,我们就喊他们上车,他们上车后我们五个人又把李某甲的女朋友楚楚送回“XXX”。然后我们就准备到XXXX去还车,当经过石龙船大桥转盘到XXXX的时候,李某甲就看到前方不远处有民警在设卡检查,他立马就将车停下来了,接着李某甲就倒车,没有倒几米,后方就撞到硬物不能倒了,我喊李某甲不要开车了,但是他没有听,李某甲又往前方开了一点然后往后方倒车,这次李某甲就撞到后方的一辆警车上了。于是李某甲又往前开,开了大概10米,李某甲就看到前方有民警在叫停车,李某甲直接往左打方向,准备冲断中间隔离带之后到对向车道上去。就在撞上中间隔离带的时候,车子有了漂移掉了个头,车子就停下来了。后来民警叫我们下车接受检查,我下车之后才知道有个民警在李某甲撞上中间隔离带的时候被车子撞伤了。(2)证人彭某甲、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24日晚上22时许,我们再开县精英网吧上网,后来李某甲来网吧找到我们要我们一起去还车,于是我们就和他一起上车,李某甲开车送他女朋友回“XXX”后,他又开车从“XXX”往石龙船大桥方向准备去香港城还车,刚行驶了二三十米就发现前面有警察可能是在查酒驾,因为李某甲喝了酒怕被查到,他就往后倒车,在倒车时,我看到有警察在打手势,示意我们停车,可能是撞到了路边的公交车站台了,李某甲往前面开了一点然后又往后倒,又撞到后面的一辆警车,李某甲想往前开,当时速度很快,看见前面有警察,就想撞破路中间的护栏跑,结果没撞破,车子被护栏卡住后熄火了,这时警察就来喊我们下车。(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24日10点多钟,我驾驶渝FXXX**轿车沿滨湖路从开县石龙船转盘处向中吉方向行驶,在石龙船转盘处我看到有警车闪着灯在设卡检查,当我驾车经过卡点大约五六十米的时候,我就看到有警车在我左手边的那条车道跑,边跑边喊“把车拦下、停车”之类的话。就在这时,我听到有撞击声,同时我看到前方一个身穿反光背心的人从我车前飞过去,倒在我所行驶的车道路边的路沿石边,我马上停下车,紧接着一辆白色丰田商务车车头朝光明骨科医院那边,从旁边的车道甩过来了,那辆车的右侧把滨湖路中间的隔离栏挤烂,隔离栏倒在我所驾驶的车上的左侧,那辆商务车也停下来,差点发生侧翻。由于我的车左侧被隔离栏压住了,我从副驾驶室下车,跑到路边看那名倒在地上是一名警察,其他警察也过来把白色商务车上的四个年轻人控制起来了。后来我又向前走了一百多米,看到路边的花台和一个公交车站牌被撞坏了。后我去修复车辆花了1300元钱。(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其是谭某某的妻子,证实的内容与谭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是开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秩序中队的民警,当天(2013年12月24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们在石龙船大桥转盘执行任务,我当时驾驶渝FXX**警车辆准备绕行到石龙船转盘执勤点,在掉头时被一辆白色商务车撞了,然后我下车看见那辆白色商务车加速向前行驶,撞到了隔离栏,整个车都被撞掉了头,同时一个黑色物体飞出去,我跑过去看是我们中队的民警时某倒在路沿边。(6)证人张某乙、柳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三人均系开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秩序中队的警员,证实2013年12月24日晚上时某受伤倒地的位置。(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渝AXXX**白色丰田商务车的车主,在2013年12月22日将车辆借给朋友李明亮。(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是开县XX汽修的办公室主任,证实渝AXXX**车辆修复费用总共有两万多元。(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修复渝AXXX**车辆费用为21365元,是我去结的账。(10)证人温某的证言,其是开县兴隆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职工,工作职责之一是公交车站台、站牌等设施的维护,证实修复公交站牌费用为1730元。(11)证人谢某的证言,其是开县XX汽修厂的厂长,证实修复渝FXX**警车费用为4640元。(12)证人王某的证言,其在开县经营了一家XX汽车美容装饰店,证实修复渝FXXX**车辆费用为1300元。4、书证(1)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94年12月30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2月24日被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3)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时某、张某甲、彭某丙系开县公安局民警。(4)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进行提取。(6)开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书,证实时某诊断为1、脑震荡,2、创伤性牙齿脱落,3、外伤性牙齿缺失(牙冠),4、唇裂伤,5、(面部、右手、右膝)皮肤挫伤,6、多处浅表损伤。(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开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渝AXXX**白色丰田商务车的情况。(8)收据,证实道路隔离栏修复费用为8187元。(9)开县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单,证实渝AXXX**车辆修复用为21365元。5、鉴定意见(1)开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时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mg/ml。(3)开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34828元。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被害人时某的陈述有异议,提出当时车辆已经失控,时某不是被车子直接撞伤,而是在空中被隔离栏击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48934.19元,住院天数为6天。经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擦挫伤,3、下颌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A1冠折露髓,B1脱落,B2松动,冠折近髓,5、左眼结膜下出血,6、右股股内髁骨损伤,7、腰5骶1椎间盘轻度突出(中央型),8、腰背部、右手、右膝软组织损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时某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后期治疗所花费的住宿及交通费用。2、开县康桥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时某受伤后使用该公司救护车送至重庆西南医院急诊所产生的使用费。3、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时某在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时某受伤系工伤,应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说明该费用由时某自行支付,交通费票据应与诊疗行为相符合,住宿费票据不能表明系时某本人住宿,且存在同一天有多张住宿费票据的情况。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均系产生的真实费用,住宿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结合时某的诊疗情况,剔除不合理部分,本院酌定住宿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3000元。其他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妨害公务罪?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经鉴定为10.7mg/100ml,而20mg/100ml才认定为酒后驾驶,李某甲的乙醇含量尚未达到行政处罚的标准,虽然有无证情节,但其行为的危险性不足以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程度,不属于其他危险方法。此外,结合案发当天的时间及路段情况,其行为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具有高度的危险紧迫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为了逃避检查,客观上采用撞破隔离栏的方式后造成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时某受伤,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方法,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为逃避检查欲驾车撞破道路中央的隔离栏逃跑,致使一名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8934.19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6天×70元/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共计54534.19元。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时某受伤系工伤,应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说明该费用由时某自行支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医疗费用无论系时某本人支付还是其所在单位支付均不能免除被告人李某甲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一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五百三十四元一角九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宏伟代理审判员  骆云鹏人民陪审员  曾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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