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东与张晓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张晓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326号原告杨东,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梅,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黎,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东诉被告张晓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杨慧云,人民陪审员白亮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梅,被告张晓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7000元,判令被告于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现在我没有能力马上偿还,而且我已经偿还了1万元,现尚欠67000元,不同意给付4倍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张晓黎为原告杨东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杨东现金柒万柒仟元整(77000)定于7月低(底)还清,如按期未还上,按照银行利率归还,最迟9月低(底)还期。张晓黎,2014.6.2”。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1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日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两张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项借予被告后,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但被告并未按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还数额的确认,因被告提供了转给原告10000元的证据,虽然原告称此款系双方其他业务往来产生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款为偿还款项,在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一事,因双方在借条中已有明确的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请求四倍一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东借款本金67000元。二、被告张晓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东借款本金67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张晓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杨慧云人民陪审员 白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