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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程立均与周志明、孙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程立均,周志明,孙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019号原告程立均。委托代理人魏旭兰、何琴,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明。被告孙美林。原告程立均与被告周志明、孙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均的委托代理人何琴、被告周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60000元从2014年农历12月24日起计算,20000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志明答辩要点:1、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中确定的借款本金130000中,实际借款本金仅为80000万元其中有40000元是计算的利息,且原告所述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债务,被告均逃避与事实不符;2、原告主张的借款中,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孙美林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周志明与其妻子即本案被告孙美林因共同经营的宾馆需装修,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程立均借款50000元,于2012年10月25日向其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程立均自述被告周志明于2012年12月又向其借款20000万元,未出具条据;至2013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确定被告周志明所欠原告程立均借款本金1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被告周志明未按期还款;双方又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定被告周志明向原告程立均借款本金为13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程立均分期偿还,即在2013年农历12月23日(过小年前)归还本金50000元,其余本金60000元在2014年农历12月23日前全部付清,剩余20000元在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若被告周志明逾期未还款,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014年2月17日,程立均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周志明、孙美林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违约金6000元及利息13078元,本院以(2014)长县民初字第360号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还款协议》,程立均主张的周志明应于2014年农历12月23日前付清的60000元及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的20000元,在其该案起诉之日尚未到期,周志明对该80000元借款未构成逾期违约,故仅支持其主张的已到期的5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现因《还款协议》中确定的其余80000元借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周志明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酿成本案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孙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志明向原告程立均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签订了《��条》、《协议书》、《还款协议》;根据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除本院在(2014)长县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借款本金50000元外,周志明还应于2014年农历12月23日前归还程立均60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20000元;现程立均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还款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对于程立均要求周志明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予以支持。周志明虽表示,其与程立均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130000元中已包含了计算的利息,且其已经偿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三、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利息。2013年9月1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若被告周志明违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对于程立均要求周志明按照该利息标准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60000元从2014年农历12月24日起计算,20000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予以支持;四、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周志明与被告孙美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志明向原告程立均借款是为夫妻共同经营的宾馆进行装修,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故原告程立均要求被告孙美林在本案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志明、孙美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程立均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60000元从2014年农历12��24日起计算,20000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志明、孙美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湘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华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