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6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龚鹏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鹏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6607号原告龚鹏尧,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朝烈,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5001-0。负责人邵旭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家兵,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鹏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6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邓春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文盛、陈佐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鹏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烈、被告人保财险枳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任伟雄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鹏尧诉称,2014年8月15日16时30分,任伟雄驾驶渝AAL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319国道2238km+900m,与原告直行驾驶的渝CLA0**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员任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伟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任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任伟雄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3300元的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15900元(5300元/月×3月)、护理费5280元(80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垫付的医疗费3300元、腰带材料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和交通费300元等共计292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枳城支公司辩称,渝AAL5**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任伟雄系无证驾驶,按照相关规定我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有权向任伟雄追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和期限有异议,认可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只认可有正式票据的100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认可70元/天;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认可1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有的过高,有的无相应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司不承担公告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6时30分许,任伟雄驾驶登记在任雯名下的渝AAL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319国道2238km+900m,与原告龚鹏尧直行驾驶的渝CLA0**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员任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涉事渝AAL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枳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伟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任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任伟雄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涪陵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90天左右;需营养补助30天左右。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系从事采矿业。诉讼中,原告自愿表示其在本案中诉请的相关损失,只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放弃对驾驶员任伟雄和登记车主任雯的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任伟雄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任伟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员任静无责任。故应由涉事渝AAL5**号小型客车方承担交强险限额外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涉事渝AAL5**号小型客车方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请中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在本案诉请中的合法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00元,因原告对其中的32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3200元的医疗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腰带材料费1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5300元/月的误工收入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任伟雄垫付的医疗费,因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或者依法向保险公司理赔,不纳入本案处理。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枳城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任伟雄系无证驾驶,按照相关规定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是否取得驾驶资格不影响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则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结合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合法损失如下:1、误工费为10772.88元(43690元÷365天×90天);2、护理费为4620元(70元/天×6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50元/天×66天);4、营养费为450元;5、医疗费为100元;6、鉴定费为6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20092.88元。该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任静受伤,二人应该按照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限额:其中二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总额未超过110000元,均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获得全部赔偿;其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3850元,案外人任静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7073.02元,按照比例原告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实际获赔的金额为3524.67元[10000元÷(3850元+7073.02元)×3850元],案外人任静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实际获赔的金额为6475.33元[10000元÷(3850元+7073.02元)×7073.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龚鹏尧损失3524.67元,由原告龚鹏尧自行承担325.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龚鹏尧误工费10772.88元、护理费4620元和交通费250元等共计15642.88元;三、鉴定费600元,由原告龚鹏尧承担;四、驳回原告龚鹏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82元,由原告龚鹏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春波人民陪审员 陈文盛人民陪审员 陈佐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曾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