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彭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0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忠县公安局传唤讯问,1月7日被刑事拘留,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张义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灵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