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罗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656号原告:罗某,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张先金,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先金,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5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1+50%)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协议第五条约定,夫妻双方购买的一套房屋归其儿子所有,孙某自愿支付35万元给罗某,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欠25万元没有按期给付。被告辩称,1、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子孙茂东由孙某抚养,罗某支付抚养费,但原告罗某至今没有支付抚养费。2、协议约定给付25万元,同时约定了如不能付25万元,原告罗某对离婚时约定给其儿子孙茂东的位于六安市香樟公寓一套住房享有居住权。现被告因经济困难,无能力给付25万元,罗某可选择享有上述房屋居住权,不应主张答辩人给付25万元,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3、关于支付逾期违约金一节,离婚协议没有约定,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被告没有举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协议第二项约定了罗某负担婚生子抚养费,该费用罗某至今没有给付。协议第五项约定:如孙某不支付上述款项,罗某对离婚时约定给儿子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现双方约定的情形已经出现,原告只能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其要求被告给付2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子孙茂东由孙某抚养,罗某支付抚养费,但原告罗某至今没有支付抚养费。离婚协议约定给付25万元,同时约定了如不能付25万元,原告罗某对离婚时约定给其儿子孙茂东的位于六安市香樟公寓一套住房享有居住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该履行,被告孙某应该支付给原告罗某人民币2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同时原告也没有按协议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可以选择享有房屋居住权,不应主张被告给付其25万元,该抗辩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子女费用一节,被告应依法主张权利,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