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伟峰与张玉忠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陈伟峰,男,住仙游。法定代理人陈申荣,男,住址同上。系原告陈伟峰父亲。委托代理人方步章,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忠,男,住仙游。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男,住仙游。系被告张玉忠的哥哥。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22590-7,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开源路。法定代表人黄小伟,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09438-3,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北路三信城市家园信和轩02号一层。负责人胡文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荣,该公司职工。原告陈伟峰与被告张玉忠、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峰的法定代理人陈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江潮、被告张玉忠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峰诉称,被告张玉忠驾驶皖10/180**号变形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林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林成受伤。被告张玉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6623.7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092.7元×20年×10%=401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7559.15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张玉忠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按法定标准计算。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10/180**号变形拖拉机在其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享。原告部分诉求无理,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184.2元×20年×10%=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发生事故时原告才16岁,且无收入来源证明和误工证明,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护理费为88.74元/×24天=2129.76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应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张玉忠驾驶皖10/180**号变形拖拉机自仙游县郊尾镇往鲤南镇方向行驶在路右慢速车道内,16时55分,行经306省道40KM+270M路段,自路右慢速车道借用中央隔离栏杆缺口左转弯掉头往郊尾镇方向时,未让后方同向在路右快速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林成)先行,致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变形拖拉机左侧车体在路右快速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玉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莆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2512.56元;之后,在九五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4111.19元。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颧弓骨折;3、右侧眉弓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防治癫痫发作,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忠已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张玉忠的皖10/180**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到庭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各100元/天×25天=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才16岁,且无收入来源证明和误工证明,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护理费为88.74元/×24天=2129.76元。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且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5天,护理费认定为88.74元/天×25天=2218.5元。二、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被告张玉忠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6623.7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偏高,酌情认定为3600元。原告在本市内住院2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5天=25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三、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01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本事故造成其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2650.2元/年×20年×10%=25300.4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证实,交通费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系伤者就医治疗及参与事故处理之必然支出,其合理部分应予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5天,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66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218.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5492.65元。本事故造成林成损失医疗费2335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335元、护理费980.48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649.89元。原告和林成均系皖10/180**号变形拖拉机的“第三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原告与林成分享。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6059元及伤残赔偿限额34018.9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77.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5414.75元,根据肇事双方的责任及车辆属性,应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张玉忠承担70%即24790.33元,其已付的3000元予以折抵后,应再赔偿给原告21790.33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伟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四万零七十七元九角。二、被告张玉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陈伟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七百九十元三角三分。三、驳回原告陈伟峰对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玉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九元五角,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四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张玉忠负担人民币二百三十七元,原告陈伟峰负担人民币四百四十六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德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余忆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