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辛执字第0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建兵与汪诗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兵,汪诗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辛执字第00215-1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兵。被执行人汪诗安。张建兵与汪诗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熟辛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汪诗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张建兵3万元,并由被执行人汪诗安承担诉讼费1264.2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汪诗安名下共有银行存款4373元,本院已予以扣划,扣除执行费369元后,尚余4004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经依法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经向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7260.2元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划拨存款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伟代理审判员  甘国露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