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蒋伯亮与莫府、莫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伯亮,莫府,莫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901号原告蒋伯亮,男,生于1954年10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府,男,生于1983年11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莫坤,男,生于1981年6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人民路。负责人斯小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伯亮与被告莫府、莫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江,被告莫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伯亮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莫府驾驶渝C01G**号小型轿车从广安城南小城镇出发沿五福南路往广安东站方向行驶,12时53分许,车行至广安区五福南路与长宁街交叉路口时,与他驾驶的科创电动车相撞,致他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他与被告莫府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他因此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59894.44元、护理费4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7948.5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45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89952.24元,要求被告赔偿438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府辩称:他是借用莫坤的车辆使用,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他垫付了100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莫坤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他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赔偿款中扣除;3、对原告自己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他公司要求重新鉴定;4、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剔除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5、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偏高,原告已年满60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6、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莫府驾驶渝C01G**号小型轿车从广安市广安区城南小城镇出发沿五福南路往广安东站方向行驶,12时53分许,车行至广安区五福南路与长宁街交叉路口时,与从万盛市场出发沿五福南路往长宁街方向行驶并在此路口左转弯由原告蒋伯亮驾驶的科利达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蒋伯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2014-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伯亮与被告莫府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蒋伯亮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损伤诊断为:右侧第9-11肋骨骨折、左手拇指、右侧膝关节皮肤挫裂伤、高血压病、糜烂性胃炎,在该院住院24天出院,用去医疗费45894.44元,购白蛋液花费7200元,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年后取内固定为宜,门诊随访。前述医疗费用被告莫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各垫付了10000元,其余为原告自己支付。2014年11月25日,蒋伯亮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续医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蒋伯亮需续医费约为人民币14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05天左右、护理时间共约49天,每天1人护理。蒋伯亮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对该续医费、误工时限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据此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蒋伯亮的续医费、护理时限重新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蒋伯亮的后续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7900元、误工时间为10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垫付了鉴定等费用1460元,蒋伯亮产生了交通等费用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剔除的部分由原告蒋伯亮、莫府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同时查明:渝C01G**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为被告莫坤,事发当天系被告莫府系借该车使用,该车办理了行驶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莫府取得了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渝C01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其从2010年开始承包了本村土地从事蔬菜种植。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莫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第2014-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4、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渝C01G**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有关保险单;6、被告莫府的驾驶证;7、广安市广安区万盛街道办事处长乐村村民委员会、长乐村第三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人蒋伯洪、蒋开贵的当庭证实;8、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莫府驾驶渝C01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蒋伯亮驾驶的科利达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蒋伯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蒋伯亮与被告莫府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采信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根据案件实际,确定原告蒋伯亮与被告莫府的民事责任比例为40%:60%。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莫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莫坤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渝C01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按交强险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的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按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剔除的部分由原告蒋伯亮、莫府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蒋伯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3094.44元(45894.44元+7200元);2、续医费7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4、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5、护理费4199.3元(85.7天×4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每天85.7元,较为合理,本院认可;护理时间为鉴定的护理期间即49天);6、误工费7948.5元(75.7元×105天)(原告受伤前在从事蔬菜种植,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每天75.7元,较为合理,本院认可;误工时间以重新鉴定确定的时间即105天计算);7、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共计人民币74302.24元。鉴定费纳入其他诉讼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伯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094.44元、续医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4199.3元、误工费7948.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7430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34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801.33元;由被告莫府赔偿6371.33元;由原告蒋伯亮自己承担20781.78元;二、对前项各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品迭被告莫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为原告蒋伯亮各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蒋伯亮33520.46元、支付给被告莫府3628.67元;三、驳回原告蒋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蒋伯亮负担331.6元,被告莫府负担497.4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4010元(即原鉴定费1950元及重新鉴定的费用2060元),原告蒋伯亮承担1260元,被告莫府承担18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承担860元。被告莫府承担的其他诉讼费支付给原告蒋伯亮1290元,支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60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