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913号原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原路127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邓,男,公司员工。被告:陈某,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75元,由原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江英审 判 员 王涛人民陪审员 郭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