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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郭克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负责人陈日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良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辉。委托代理人黄义,北流市白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克扬。委托代理人付德动,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炎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89号北楼A-15、16号。法定代表人雷文政,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辉、郭克扬、南宁市炎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华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良鑫,被上诉人刘辉的委托代理人黄义,被上诉人郭克扬的委托代理人付德动,被上诉人炎华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00时50分,黄琳洪驾驶桂K×××××号小型越野客车搭乘刘辉、邹振富在203县道由容县往北流方向行驶,郭克扬驾驶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货26吨(行驶证载明:核定载质量17805KG)在山围高速引道由高速路往玉容一级路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山围引道与203县道交叉路口时,因黄琳洪驾车没有按交通标志让有优先通行一方先行,而郭克扬停车不及,致使桂A×××××号车左前角与桂K×××××号车右前角相碰,造成黄琳洪、刘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2012年9月24日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CS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琳洪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克扬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辉无事故责任。刘辉受伤后当日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上颌骨、颧骨、右下颌骨、鼻骨、额骨骨折;2、头面颈皮肤多处挫裂伤;3、左上中切牙冠折;4、颅底骨折;5、脑震荡。2012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共计35988.58元(含北流市人民医院门诊324.7元、住院26663.88元、医疗器具9000元)。2014年8月12日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对刘辉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刘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钝器撞击致其头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VII(七)级伤残;2、刘辉后期拆除内固定的钛板及牙弓夹板的费用评定为6000元。刘辉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4年10月31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刘辉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刘辉构成精神伤残等级X级伤残。刘辉支付检验费602元、鉴定费2500元。2014年11月13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刘辉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刘辉构成VII(七)级伤残。事故车辆桂A×××××号车的登记车主是炎华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郭克扬,两者属挂靠关系,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炎华运输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刘辉的住所地是北流市塘岸镇凉亭村十一组30-1号,属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一年是广西梧州升达机电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员工,从事电梯安装工程工作,由于工程地点不稳定,刘辉夫妻租住在北流市大兴路了哥岭100号,视为城镇居民。刘辉的被抚养人有:女儿刘慧敏,于2003年7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9.19周岁;女儿刘金炎,于2008年3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4.48周岁,刘慧敏、刘金炎的抚养人为父母2人;父亲刘汉龙,于1937年3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75.58周岁;母亲戴瑞英,于1942年2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70.67周岁,均为农村居民,刘汉龙、戴瑞英的抚养人为儿子刘旺、刘辉兄弟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辉的损失有:1、医疗费36590.58元(含北流市人民医院门诊324.7元;住院26663.88元、医疗器具9000元、检验费602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即28天×100元/天);4、误工费106227.9元[即135.15元/天(参照技术服务业标准)×786天(2012年9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12日共786天)];5、护理费1874.32元[即66.94元/天(参照农业标准)×28天×1人];6、残疾赔偿金223728元[即23305元/年×20年×48%(按七级伤残、X级伤残)];7、被抚养人生活费84552.31元[其中:女儿刘慧敏(2003年7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9.19周岁,被扶养时间为8.81年,每年的生活费为7709元[即15418元/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人];女儿刘金炎(2008年3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4.48周岁,被扶养时间为13.52年(即18周岁-4.48周岁),扶养人为2人(父母),每年的生活费为7709元[即15418元/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人];父亲刘汉龙(1937年3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75.58周岁,被扶养时间为5年(法定),扶养人为2人(2个儿子),每年的生活费为7709元[即15418元/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人];母亲戴瑞英(1942年2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70.67周岁,被扶养时间为9.33年(即20年-10.67年),每年的生活费为7709元[即15418元/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人];则刘慧敏、刘金炎、刘汉龙、戴瑞英的扶养费共计为:176150.65元[即(9.33年×15418元/年)+(13.52年-9.33年)×7709元/年]×48%(按七级伤残)];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10、鉴定费4700元,以上1-10项共计484973.11元。事故发生后,郭克扬为刘辉垫付了医药费8000元。2014年8月22日,刘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0311元,由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郭克扬、炎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琳洪驾车没有按交通标志让有优先通行一方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克扬在夜间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辉无事故责任。双方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确定郭克扬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辉请求赔偿医疗费365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700元,证据充分,计算准确,郭克扬、炎华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均无异议,依法应予支持;刘辉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虽然郭克扬、炎华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发生,但根据刘辉的伤情及当地医疗费支付水平,并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该费用合情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刘辉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嘱载明刘辉需要加强营养,依法不予支持;刘辉请求赔偿误工费76782.72元,庭审中刘辉变更为106633.35元,经核算为106227.9元,超出405.45元,应以核算的计算为准,对超出部分405.45元不予支持;刘辉请求赔偿护理费2773.68元,经核算为1874.32元,对超出部分899.36元不予支持;刘辉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33050元,而郭克扬、炎华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刘辉是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刘辉租住在北流市区生活,被广西梧州升达机电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因此,刘辉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郭克扬、炎华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经核算为223728元,对超出部分9322元不予支持;刘辉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98675.2元,经核算为84552.31元,对超出部分14122.89元不予支持;刘辉请求赔偿处理事故误工费1485.9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刘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确定为18000元,对超出部分2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桂A×××××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刘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应得的赔偿款为45390.58元(含医疗费36590.5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显然超出赔偿限额范围,故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应赔偿10000元给刘辉;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应得的赔偿款为434882.53元(含误工费106227.9元、护理费1874.32元、残疾赔偿金223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552.3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显然超出赔偿限额范围,故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应赔偿110000元给刘辉。根据责任比例,刘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得的赔偿款为98542.74元[(45390.58元-10000元)+(434882.53元-110000元)+4700元]×30%×90%]。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以“事故车辆超载”为由提出抗辩,认为应免赔10%责任,根据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桂A×××××号车载货26吨(行驶证载明:核定载质量17805KG),明显超载,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的约定,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主张免赔10%责任,依法予以采信。免赔部分10949.19元[(45390.58元-10000元)+(434882.53元-110000元)+4700元]×10%],依法由侵权人郭克扬承担。事故发生后,郭克扬为刘辉垫付医药费8000元应予减除,减除后郭克扬仍应赔偿2949.19元(即10949.19元-8000元)给刘辉。郭克扬主张返还8000元,因其承担的赔偿额已超出8000元,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辉应得的赔偿款共计为229491.93元(即10000元+110000元+98542.74元+10949.19元)。刘辉主张炎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郭克扬所有××华运输公司营运,两者属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辉的该项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主张刘辉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因刘辉伤后内固定的钛板及牙弓夹板一直没有拆除,尚属医疗状态中,故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给刘辉;二、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8542.74元给刘辉;三、郭克扬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949.19元给刘辉,郭克扬为刘辉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应予减除,减除后郭克扬仍应赔偿2949.19元给刘辉;四、炎华运输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刘辉已预交2500元),由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负担2427元,郭克扬负担73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经上诉人申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刘辉的误工天数进行鉴定为120日,刘辉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日应为148日(120日+住院28日),误工费应为9907.12元,在本案中刘辉的伤情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属于因伤持续误工的情形,一审法院忽视客观证据,凭主观臆断将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786日及按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克扬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炎华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请求依法作出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对刘辉于事故发生前一年为梧州升达机电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员工及误工损失的认定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刘辉共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刘辉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3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鉴字第671号《关于刘辉误工损失日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载明“刘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其鼻骨骨折;……上颌骨、下颌骨多发骨折;双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左上中切牙冠折,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3.3.1条、第5.4.2.2条、第5.4.3.2条、第5.4.4.2条、第5.4.6.1条及B.1条之规定,该损伤的误工日为120日”。刘辉因本案事故造成脑震荡后综合征,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南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六项鉴定意见载明:1、精神医学诊断:脑震荡后综合征。2、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意见:X(十)级伤残。2011年10月21日,刘辉经梧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特种设备电梯安装维修作业人员证,刘辉即挂靠梧州升达机电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在北流市从事电梯安装和维修工作。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刘辉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76771.71元(36157元/年÷365天×775天)。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CS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琳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克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辉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并确定由郭克扬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刘辉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确定医疗费36590.5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874.32元、残疾赔偿金223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552.3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378745.21元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刘辉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虽然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刘辉共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刘辉的误工日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20日,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法鉴字第671号《关于刘辉误工损失日鉴定意见书》仅对刘辉的鼻骨骨折、上颌骨、下颌骨多发骨折、双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左上中切牙冠折的误工日进行鉴定,并没有对刘辉因事故造成脑震荡后综合征的误工日进行鉴定,因此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主张刘辉的误工天数应按上述鉴定的120天加住院28天计算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虽然刘辉未能提供其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明,但综合刘辉因事故造成脑震荡后综合征并构成精神伤残X(十)级伤残实际,刘辉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残前一天,共计775天(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30日),刘辉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系挂靠梧州升达机电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在北流市从事电梯安装和维修工作,刘辉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刘辉的误工费为76771.71元(36157元/年÷365天×775天),一审法院对刘辉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结合一审法院确定刘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78745.21元,刘辉因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455516.92元(378745.21元+76771.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刘辉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给刘辉,不足部分335516.92元(455516.92元-120000元),由赔偿义务人按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划分比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100655.08元(335516.92元×30%),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减除10%免赔率后,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90589.56元(100655.08元-(100655.08元×10%)]给刘辉,仍有不足的10065.52元(100655.08元-90589.56元),减除郭克扬已赔偿的8000元,郭克扬、炎华运输公司仍应连带赔偿2065.52元(10065.52元-8000元)给刘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0589.56给被上诉人刘辉;三、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郭克扬、南宁市炎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065.52元给被上诉人刘辉;四、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被上诉人刘辉已预交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427元,被上诉人郭克扬负担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764元,被上诉人刘辉负担5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政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