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合肥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和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车桥有限责任公司,刘和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011号原告:合肥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王东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春华,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成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和平,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合肥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合肥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和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车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春华、被告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刘和平一直租住原告所有的合肥市瑶海区铜陵东村X号X幢X室,自2011年12月起,经原告催告,被告一直拒绝缴纳房租。因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被告已明显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腾空并搬出合肥市瑶海区铜陵东村X号X幢X室;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租3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和平辩称:1、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属实,我原来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房屋是单位分配的;2、原告主张搬出的房号与我住的不一致;3、原来的房租一直从工资里面扣的,原告陈述其多次催要不属实。原告现在要求的3000多元房租没有依据;4、被告没有经过我们的同意,擅自将水电费户名转让他人名下。双方应当按照第一份的《退还公有住房协议》手写的部分执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房产证,证明原告对合肥市瑶海区铜陵东村X号X幢X室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三、房号登记表,证明合肥市瑶海区铜陵东村X号X幢X室一直由被告租住;证据四、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证明被告自2011年11月30日即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五、退还共有住房协议、通知,证明原告承诺退房、原告催促被告退房。证据六、变更登记门楼牌号登记表,证明诉状称述的房屋与被告居住的房屋是一致的。对原告证据被告有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现在不再实际经营;证据二、以前没有见过该房产证,但被告一直住在公司的公有房里面;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因为被告要到其他单位上班,必须要解除合同;证据五、字是被告签字的,是被胁迫的。该证据是第二份协议,被告这里还有第一份的协议,原告应当补偿被告;证据六、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证据一、两份发票,证明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将被告用电户名转入他人名下;证据二、退还共有住房协议,证明原告提交的退还公有住房协议是无效的;证据三、工资单,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屋,原来每月0.6元管理费和0.15的垃圾费。对被告证据原告有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对供电局的发票户名为被告无异议,地址是来安路北大门19栋319室,与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内容一致,该证据反证被告实际居住原告所有的房屋中,2014年12月8日发票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被告自行添加的部分8、9、10、11条款不具有真实性,公文打印部分与原告提供的内容一致;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陈述的管理费不属实,是房屋租金。对被告提供的发票,其证明目的是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将被告用电户名转入他人名下,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系,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对方对真实行没有异议,故真实性全部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1985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原来是原告的职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按照当时的住房制度,将单位所有位于本市铜陵东村X幢X栋X室的公房分配给被告居住,每月住房费用由原告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2008年,原告为改善职工的居住条件,进行集资建房,被告是集资建房户之一。2011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退还公有住房协议》,约定刘和平在领取集资建房新住房钥匙60日内,必须退还原告位于本市来安路单位职工生活区X栋X室的房屋。如违约,原告每月按照每平方米20元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租赁费,起始时间为领取集资建房的新房钥匙60日后,拒交房屋的,原告不予办理集资建房的房屋产权证书,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在集资建房的新房建好后,被告领取了新房钥匙,实际享受了集资建房的待遇,但被告认为自己的新房集资比别人多,不公平,所以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退还公有住房协议》退还旧房。在《退还公有住房协议》约定的退房60日期满后的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书面通知,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不同意,一直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供了《退还公有住房协议》,被告所提交下方有手写内容,载明如被告退房,由原告予以补偿。庭审中被告承认是其自己所写,但陈述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自己写好后原告盖章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不认可手写的内容,认为只有一份协议。原告所提供的《退还公有住房协议》没有手写内容。另查明:因门牌号变动,铜陵东村X幢X栋后变更为来安路单位职工生活区X栋,其中X室原告分配给被告时居住时登记表上注明面积为15平方米。以上事实,有房产证、房号登记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退还共有住房协议、通知、变更登记门楼牌号登记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享受了公有住房待遇,包括初始分配的铜陵东村X幢X栋X室住房以及之后的集资建房。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签订《退还公有住房协议》。对《退还公有住房协议》,1、双方均认可打印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故打印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手写部分,因原告所持没有手写内容,被告认可手写部分是其自己所写,原告不认可手写部分,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手写部分是双方的一致意见,故手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2、该协议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平等主体达成的民事协议,而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与职工达成的内部协议,所以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本案被告取得铜陵东村X幢X栋X室的公房承租权,系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职工而享有的一种福利待遇。这种福利待遇原告有调整的权利,原告有权以其他形式代替被告承租公房。2008年,原告进行集资建房,被告参加,属于原告对被告住房待遇的一种调整。即被告退还旧房取得福利集资建房权利,被告也予以同意。对交还旧房的时间也达成一致意见。参加集资建房后后被告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仍有权利随时合法地调整被告的福利,其中之一即取消被告的集资建房权。故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加集资建房与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据《退还公有住房协议》得到新房有一定联系,但不是必然发生,被告不是必然能取得新房。被告得到新房依据的是《退还公有住房协议》,协议是双方平等签订的,双方均有权利拒绝签订,签协议时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没有支配权,故双方当时是平等的,签订的协议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3、被告与原告签订《退还公有住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质证时陈述被胁迫签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铜陵东X幢X栋X室是原告享有所有权的的公房,双方达成的《退还公有住房协议》,取得新房与退还旧房均系《退还公有住房协议》的内容,均应得到履行。原告对其中退还旧房部分系双方就房屋租赁达成的一致意见,属于房屋租赁纠纷,双方就解除房屋租赁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毋需本院再判决解除。依照《退还公有住房协议》,原告已经交付新房钥匙于被告,被告应在领取新房钥匙60日内退还原告位于本市来安路单位职工生活区19栋319室的房屋。如违约,原告每月按照每平方米20元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租赁费,起始时间为领取集资建房的新房钥匙60日后,拒交房屋的,原告不予办理集资建房的房屋产权证书。现在原告《退还公有住房协议》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支付租金,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不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从被告工资扣取租金不能实现,应由被告交付原告。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每月20元,涉案房屋15平方米,故月租金300元,2014年4月3日至今已经超过12月,原告只要求3600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退还原告合肥车桥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房屋位于本市来安路合肥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生活区X栋X室;二、被告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车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费3600元。三、驳回原告合肥车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刘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基奎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圣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