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龙与许国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许国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97号原告:陈龙。委托代理人:徐登洲。被告:许国斌。原告陈龙诉被告许国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的委托代理人徐登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起诉称:原告的淘宝账户名为“巧巧家��”,被告的淘宝昵称为“batisituta1818”。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了500个叠加多功能杂物收纳盒,单价为20元,总货款为10000元整,双方约定收货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朱宅村,收件人为陈彬(因为是网络交易,原告未使用真实姓名予以收货)。嗣后,原告根据淘宝交易规则下订单当日立即将款项付款至支付宝,由于原告的错误操作,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点击了“确认收货”,货款即实际转入被告账户。但,原告仍未收到被告邮寄的任何货物,经原告的多次催促交涉退款,被告至今亦未将货款退还被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许国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公证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3、被告未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事实。二、(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38-2号裁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曾经起诉过的事实;2、原告曾提出撤诉,撤诉裁定已经生效,原告可以再次进行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了500个叠加多功能杂物收纳盒,单价为20元,总货款为10000元整。嗣后,原告将货款转入被告账户。但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提供的货物。经原告多次交涉退款,被告至今亦未将货款退还被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货款后,应及时提供货物���原告。被告不提供货物的,应及时的把货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尚未返还原告货款1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许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龙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敬清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俊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