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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董某甲。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有一子,取名董某乙。因婚前原被告双方接触时间较短,缺乏彼此的相互了解。婚后,双方感情逐渐疏远,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原告虽经努力,但未挽回夫妻感情,至今双方已无任何共同语言,无法进行很好的沟通,现已达到感情无法愈合的程度。2014年11月份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此,我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而且从原告的诉状中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我们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婚生子董某乙我同意由原告抚养,鉴于我现在经济状况,无力支付抚养费。我要求分割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京P×××××锋范汽车一辆、冀R×××××大众朗逸汽车一辆,于英国宫小区6号楼2单元1604号房屋一套。我和原告因为琐事于2014年11月份分居至今。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董某乙。原被告于2014年11月起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2015年6月12日,原告董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婚前相处,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在情理之中,吵架亦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既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虽提出离婚的要求,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文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聪聪 来自